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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与被告朱××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男,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男,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与被告朱××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案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旦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4日经汝城县人民法院(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后,被告时常跑到原告家中以及汝城法院民一庭吵闹,让原告不得清安,原告无奈被迫于2010年1月25日与被告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但原告根本未申请执行判决书中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的x.15元。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给付了被告x元。但被告拿到钱后不久却偷偷到原告家中将家具、电器等财物拿走,价值上万元,而且还将家里的门、窗以及墙壁毁坏。原告之后要求其返还,但被告拒绝返还。原告认为该执行和解协议是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签订的,并非真实意思的表示,而且该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对原告显失公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告所拿的x元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原告。现请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被告2010年1月25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执行和解协议,证实原告给付被告1.8万元显失公平,该1.8万元属被告不当得利。

证据二,(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被告签协议的由来及判决书中要求被告给付原告x.15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被告共同生活的家用物品属双方的共同财产,原离婚判决并未分割处置,被告拿走几样也合法合理,至于门窗损坏则是原、被告离婚之前发生纠纷打架时造成的,该和解协议是在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之下达成的,根本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无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三,证明,证实原、被告在2002年就租房同居。

证据四,房屋买卖合同,证实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购买住房。

证据五,房屋产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结婚后取得房屋所有权。

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三,证人未到庭,身份不明,证明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四、五,原告方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辩论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10年元月4日由汝城县法院判决离婚,2010年元月25日原、被告在汝城县法院民一庭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黄××自愿放弃(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执行内容,原告黄××于2010年1月29日一次性补偿被告朱××x元。协议达成后,被告当场从法院领取了由原告交给法院的1.8万元。原、被告在签协议时未吵架打架。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三个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原、被告均属完全民事行

为能力人,在法院签订协议并履行。在协议签订时不存在协迫行为。原、被告所签订协议在主观上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没有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原、被告签协议的民事行为属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所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提出协议显失公平,但未提出充分证据,原、被告的真实意思与其外在表示行为结果完全一致,故提出显失公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双方所签执行和解协议,由被告返还原告x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旦辉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军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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