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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官渡区矣六街道办事处塔密社区居委会小塔密居民小组与陈某某、昆明市官渡区矣六街道办事处塔密社区居委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昆民一终字第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官渡区X街道办事处塔密社区居委会小塔密居民小组。住所地:官渡区X街道办事处塔密村。

负责人周某,小组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朱宇,中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朱旭,云南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一般授权诉讼代理人曹宁康,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X街X号附X号,身份证号码:x。

原审被告昆明市官渡区X街道办事处塔密社区居委会。住所地:官渡区X街道办事处塔密村。

负责人李某某,主任。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马怡南,中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昆明市官渡区X街道办事处塔密社区居委会小塔密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小塔密居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昆明市官渡区X街道办事处塔密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塔密社区居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小塔密居民小组负责人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朱宇、朱旭,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曹宁康,原审被告塔密社区居委会的诉讼代理人马怡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陈某某与矣六街道办事处塔密社区居委会第一居民小组村民鲁琼芳于1990年11月26日结婚,1992年1月15日陈某某获准将户口迁入小塔密村,落户为农业人口,缴纳了落户费1500元。1993年因与鲁琼芳感情不合,自愿协议离婚。但陈某某本人的户口仍保留在小塔密村,1996年鲁琼芳与王正雄结婚,王正雄的户口又转入了小塔密村,2005年陈某某将户口从鲁明家迁出,单独落入本村X号。仍属于塔密社区X村民。陈某某虽然户口在村中,但陈某某主要以在外打工为生活来源。2008年年初,小塔密居民小组因集体土地被国家征用,小组按户口在册人员以每人x元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分发给村民。但在发放时,村民代表大会及党政联席会议讨论决定陈某某属上门女婿、现已离婚且其之后又有王正雄落户在村中并与鲁琼芳生育了两个孩子为由,拒绝将此款项向陈某某发放。陈某某多次催要,但小塔密居民小组拒绝支付。陈某某认为自己取得小塔密居民小组的村民资格后,应当平等地享有村民同等待遇,而小塔密居民小组拒不分红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小塔密居民小组、塔密社区居委会支付陈某某2008年以来分配给村民的土地征用补偿款x元及为陈某某补办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各项福利待遇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陈某某、小塔密居民小组、塔密社区居委会均确认,村上所分配的款项性质属于集体土地被征用后的补偿款。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本案中,被征用的土地属小塔密居民小组集体的财产,所获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属小塔密居民小组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五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X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X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本案陈某某因婚姻关系将户口迁入小塔密居民小组,就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享有承包该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权利。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的保护。陈某某户口于1992年转入小塔密居民小组鲁明户内,成为鲁明家庭中的一员,也即拥有了一份属于自己的承包田。陈某某虽然现在主要是以打工为生活的主要来源,但其户口仍在小塔密居民小组,其并未失去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陈某某早在小塔密居民小组确定分配方案时就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小塔密居民小组依据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分配的土地补偿费,不分配给陈某某其应得的土地补偿费,已侵犯了陈某某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陈某某要求小塔密居民小组给付x元土地补偿费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同时起诉要求塔密社区居委会给付土地征用补偿费的要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小塔密居民小组不予分配的抗辩,依法不予采纳。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为保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昆明市官渡区X街道办事处塔密社区居委会小塔密居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土地征收补偿费x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2元,由被告昆明市官渡区X街道办事处塔密社区居委会小塔密居民小组承担。

宣判后,小塔密居民小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小塔密居民小组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陈某某缴纳落户费1500元与事实不符,且陈某某对此也未举证证实。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考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时,“空挂户”不应享有成员资格,且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被上诉人自1993年就离开村X组,以在外打工为生活来源,被上诉人不享有分配权也是村民大会所作决定,故原审法院以户籍为评判标准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2008)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一、陈某某系小塔密居民小组村民,其村民地位和享有的村民权利受法律保护。二、陈某某与鲁琼芳离婚,外出务工,依靠农民工收入维持生活,将承包地委托鲁明一家经营,不妨碍陈某某在小塔密居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地位。三、小塔密居民小组的《会议纪要》及《村民是否同意陈某某参加小组各种分配意见表》违反了国家政策和法律的规定,侵犯了陈某某的合法权利。小塔密居民小组的《会议纪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系个别人弄虚作假的行为;村民意见表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任何规定均属于无效。综上,小塔密居民小组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被告塔密社区居委会答辩称:根据村X组织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有独立的经济能力,本案原审被告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其他的意见同一审时的意见,且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

经审查,二审确认的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小塔密居民小组是否应当向陈某某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x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问题。土地补偿费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分配,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不能参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本案中,陈某某因婚姻关系将户口迁入小塔密居民小组,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离婚后又将户口单独落入本村X号,虽然小塔密村X号门牌号码实际上并不存在,但此结果并非陈某某造成,陈某某将户口迁入小塔密居民小组也并非出于利益驱动和其他各种原因,故陈某某并非属于“空挂户”的情形。且小塔密居民小组在对土地补偿费进行分配时并非按户分配,而是按人头进行分配,陈某某在没有丧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下,有权参加分配。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小塔密居民小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2元,由上诉人昆明市官渡区X街道办事处塔密社区居委会小塔密居民小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蔺以丹

审判员黄超

代理审判员杨茜

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申开勇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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