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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金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3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6月8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延长取保候审八个月。

辩护人杨某某、张某,河南大河(略)事务所(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2009)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因本案涉及民事部分,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两个月;辩护人以需调取相关证据为由,申请延期一个月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月9日上午10时,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和被害人金某某发生争执,双方互相厮打。厮打完后双方被拉开各自回家,当金某某去李某某家时,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李某某用其家中的菜刀把金某某的头顶和左手砍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7352.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夫妇共育有一子,出生于X年X月X日,现年9岁。

在诉讼中,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申请,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金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金某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支付鉴定费用105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09年1月9日上午其与被害人金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用菜刀将金某某砍伤的事实与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相一致;2、司法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金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且九级伤残;3、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医疗费票据及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害人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7352.8元及鉴定费1050元;4、户籍证明,证明金某某的子女情况;5、有提取的作案工具菜刀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以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8元。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量刑过重且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被害人医疗费7352.8元有异议,应认定为5922.8元,已经支付4562.2元;只应承担被害人子女抚养费3044元。

经审理,二审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李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被害人金某某存在一定过错的理由,经查,本案双方争执厮打被拉开各自回家后,因金某某进入李某某家院落双方发生争执而引发本案,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存在一定责任,但该事实已在一审判决中予以认定并在量刑上给予了考虑,故对上诉人和辩护人的上诉和辩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某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7352.8元有异议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此项数额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李某某称在金某某住院期间已经支付4562.2元的上诉理由,有上诉人李某某提供的医疗票据证明,二审期间金某某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某某称只应承担被害人子女抚养费3044元的上诉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关于“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的规定,该上诉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附带民事赔偿数额有误,李某某已经支付的医疗费4562.2元和原判多判处的被害人子女抚养费3044元应从原判决赔偿数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一、三项。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二项。

三、上诉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8元(含已支付的4562.2元)。赔偿金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绪进

审判员冯进

审判员田荣新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永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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