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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成、黎某某诉被告李某、徐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原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原告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现住(略)。

原告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原告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原告宋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金东,(略)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梦杰,(略)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董某某,总经理。

地址:广东省佛山市。

原告宋某成、黎某某诉被告李某、徐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宋某成死亡,本院依法变更宋某成的子女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作为本案原告,并于2010年7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金东,被告李某、徐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梦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黎某某、被告李某、徐某某、都邦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3日,被告李某驾驶被告徐某某名下的桂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糯垌镇往三堡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糯垌至三堡线11KM+750M路段时,由于被告李某驾车不当,撞到正在前面相向正常行驶的宋某强,造成宋某强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略)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某与宋某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都处于丧失亲人的极度悲伤中,且被告李某对宋某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x.7元(其中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2元、停尸处理费3200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元、精神抚慰金x元)未能赔偿。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均未果。据查,被告李某驾驶的桂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发生事故前,已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额为x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处理费、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x元给原告;二、由被告李某、徐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处理费、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x.85元给原告,两被告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李某、徐某某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有部分是不合理,依法应不予支持。事故车辆是被告徐某某借给被告李某的,被告徐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已赔偿x元给原告,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后,原告应该将此款返还给被告李某。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本案的桂x号事故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答辩人依法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答辩人不是侵权方,在本案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且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综合双方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是多少2、各方当事人如何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并拟证明的问题有:

1、(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桂x号车辆是属被告徐某某所有。

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宋某强在交通事故中头面部、劲部受伤,劲动脉断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桂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保险情况。

5、(略)人民医院太平间管理室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支付宋某强尸体存放费用共人民币3200元。

6、深圳市宝正机电有限公司的证明、附月工资名细表各一份及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宋某强从2005年6月开始至2010年1月一直在深圳市宝正机电有限公司工作。

7、(略)三堡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二份,拟证明宋某成、黎某某夫妻共有6个子女,另外,宋某成因病医治无效于2010年4月13日死亡。

8、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五份,户口簿复印件四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9、(略)公安局三堡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宋某强未婚,无子女,其父母系宋某成、黎某某。

被告李某、徐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并拟证明的问题有: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拟证明被告徐某某的桂x号车辆的保险情况及该车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

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二份,拟证明被告李某因本事故已支付人民币x元给原告。

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有:

交警人员询问被告李某、徐某某的询问笔录两份,拟证明被告李某是借被告徐某某的桂x号车辆使用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8、9,被告李某、徐某某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应列入丧葬费中赔付;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聘用合同及暂住证等证据佐证,不真实。对被告李某、徐某某没有异议的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5,内容真实,客观存在,应予认定;对证据6,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同时原告提供了深圳市福田区岗厦社区工作站证明宋某强于2008年2月至2010年1月暂住于深圳市福田区岗厦东三坊X号和(略)三堡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宋某强2005年去广东打工,2010年2月回家过春节的证据佐证,应予认定。

对被告李某、徐某某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本院提取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黎某某与宋某成是夫妻关系,他俩共同生育宋某甲、宋某乙、宋某强、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等6个子女,且各个子女均已成年,其中宋某强尚未结婚,无子女。2010年2月23日10时许,被告李某以需送几个人到三堡镇为由,向被告徐某某借徐某某所有的桂x号中型普通客车使用。当日15时50分,被告李某驾驶桂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糯垌镇往三堡镇方向行驶至糯垌至三堡线11KM+750M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由宋某强驾驶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宋某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岑公交认定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作如下分析:1、李某驾驶机动车没有靠右侧通行且没有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原因;2、宋某强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没有靠右侧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也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原因,对事故认定如下:1、李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宋某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0年2月23日、24日被告李某分别支付人民币x元、3172元给原告。2010年2月25日原告支付尸体存放费、运费、尸检搬运费、消毒费、卫生费、租房费共人民币3200元给(略)人民医院太平间管理室。2010年3月19日宋某成、黎某某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桂x号普通客车予以查封。同日本院作出(2010)岑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徐某某所有的桂x号普通客车予以查封。2010年4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徐某某已为桂x号中型普通客车向被告都邦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3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2日二十四时止。受害人宋某强于X年X月X日出生,农业户口。宋某强自2005年6月以来一直在深圳市宝正机电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2月回家过春节。宋某强之父宋某成因病于2010年4月13日死亡。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本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各方当事人应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责任认定,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民事赔偿责任应按5:5比例分别由原告承担责任50%和被告李某承担50%较为合理。

原告因本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认定问题。宋某强虽然为农业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其多年在广东深圳市宝正机电有限公司工作,已多年脱离了农业生产,经济来源来自广东省城镇企业并长期在该省城镇生活。有上述的证据及分析证实,因此对原告提出宋某强的死亡赔偿金及其相关损失应按广东省深圳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徐某某主张应按广西农业户口标准计算赔偿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09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丧葬费x元;2、死亡赔偿金:按广东省(2009年度)深圳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31元/年×20年=x.2元;3、太平间尸体管理费3200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5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宋某强未婚,无子女,其父母宋某成、黎某某共生育有6个子女,同时宋某成于2010年4月13日死亡,该费应为4542.2元。以上1—5项损失合计x.4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宋某强正是为家庭多作贡献的时候,且尚未结婚便死亡,对原告的精神打击极大,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合计x.4元。由于事故前被告徐某某已为事故车辆桂x号中型普通客车向被告都邦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所以被告都邦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付损失x元给原告。对剩余的x.4—x=x.4元,应由被告李某按上述分析的民事责任比例分担,即承担x.4元×50%=x.4元。原告自己承担x.4元的50%责任。被告李某已支付给原告x元,应在被告李某承担之款中予以扣减即被告李某应赔偿损失x.2—x=x.2元给原告。被告徐某某将其所有的桂x号中型普通客车借给被告李某使用,由于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没有靠右侧通行且没有确保安全行驶,是导致本案事故的原因,是被告李某的过错,被告徐某某作为车辆的出借人并没有过错。因此,被告徐某某辩称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被告徐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桂x号中型普通客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给原告黎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

二、被告李某应赔偿本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共人民币x.2元给原告黎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

三、驳回原告黎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951元(缓交),申请费320元,合计7271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李某负担6471元。

上述当事人应履行之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或直接汇入本院帐户(帐户:(略)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略)支行),由本院转给原告。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祥

审判员林振忠

代审判员林伟文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陆万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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