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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林产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建工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昆民一初字第80号

申请人云南林产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洪化桥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豪,云南鸿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云南建工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素群,云南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开文,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昆明俊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宜良县X镇X路立交桥南侧。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X路X号X栋X单元X室,身份证号码:x。

申请人云南林产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产公司)与被申请人云南建工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昆明俊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晨公司)申请撤销昆明仲裁委员会昆仲裁[2009]X号裁决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5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申请人林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豪,被申请人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素群、刘开文,俊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与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林产公司申请称:昆明仲裁委员会昆仲裁(2009)X号裁决书,违反《仲裁法》第58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裁决书。事实和理由为:一、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律程序。1、申请人按照规定时间选择仲裁员孙启明担任仲裁员,但仲裁委却以“已经帮申请人指定了仲裁员不便更改”为由,剥夺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指定仲裁员的权利。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开庭前从未见过面或者联系过推举首席仲裁员,仲裁委擅自指定首席仲裁员,剥夺了双方指定首席仲裁员的权利。二、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1、2000年8月6日结算书。本案出现了两个不同版本的结算书,一份是盖有一个印章的结算书,该印章是“云南晨林石化有限公司”印章,因该公司与本案无关,因此,该份结算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第二份是盖有三个印章的结算书,其中两个是“昆明俊晨贸易有限公司”印章,一个是“云南晨林石化有限公司”印章,肉眼可以清楚的看出结算书上的两个“昆明俊晨贸易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昆明俊晨贸易有限公司”印章有明显出入,伪造的可能性很大。2、2007年9月2日还款承诺上盖有“昆明俊晨贸易有限公司”的两个印章,而2006年12月份,昆明俊晨贸易有限公司被吊销了营业执照,按照工商登记的相关规定,公司被吊销后,其印章作废或者被收回,怎么会出现在9个月之后的还款承诺上。这两个印章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印章也存在明显不同。还有,蔡某某的签名也不是本人所签。可见,还款承诺系伪造。三、本案并没有仲裁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0条的约定不符合仲裁法第16条的规定,所以本案并没有仲裁协议。另外,仲裁裁决书也没有按照仲裁法第54条的规定由仲裁员签名。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仲裁法》第58条3、4项的规定撤销昆仲裁(2009)X号裁决书。

被申请人建工公司答辩称:申请人认为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不能成立,仲裁委的做法符合昆明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在2008年7月29日本案仲裁首次开庭时,在开庭前宣布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把双方申请的仲裁员以及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的情况向双方进行了宣读,申请人对仲裁庭的组成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对三位仲裁员提出过回避申请,如果申请人认为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律规定,应该在仲裁庭开庭时提出,但申请人并没有提出,仲裁庭的组成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申请人认为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庭审中俊晨公司陈述其公章是经过备案的,还款承诺书中蔡某某的签字是授权给其女儿所签的,在蔡某某写给建工公司的情况说明中对此已有说明。该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庭审中俊晨公司对于盖章的合同书的真实性均没有提出异议。关于俊晨公司于2006年吊销营业执照的观点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并不是注销,只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违法行为依据行政职权作出的行政处罚,企业法人的资格是存续的,只是被强制剥夺了经营资格,可以承诺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申请人认为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0条属于无效的约定不能成立,在仲裁庭开庭时如果申请人对仲裁协议有意见,应该在仲裁庭首次开庭时提出,现参加了仲裁庭的庭审,裁决也下达了,才对仲裁协议提出异议不能成立;对于仲裁员应该在裁决书中签名的问题,在仲裁裁决书中有首席仲裁员以及书记员的签名,也有仲裁委员会的公章,是合法有效的。

俊晨公司述称: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到的结算书以及承诺书都是俊晨公司提供的,是真实的,没有其他意见发表。

申请人林产公司针对其申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昆仲裁(2009)X号裁决书,证明:针对该裁决提出撤销申请。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合同第30条的约定不符合《仲裁法》第16条关于仲裁协议的规定,本案为“没有仲裁协议”。

3、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4、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5、还款承诺。证明:还款承诺和结算书上的“昆明俊晨贸易有限公司”印章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印章不一致,还款承诺和结算书上的印章有虚假嫌疑。

6、私营企业登记基本信息,证明:昆明俊晨贸易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27日吊销营业执照,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54条的规定,印章从吊销之日起被收缴,该公司印章不应出现在2007年的还款承诺和2008年结算书上。

7、仲裁庭组庭通知书,证明:昆明仲裁委员会违反法律程序,剥夺了申请人指定仲裁员的权利。

被申请人建工公司经质证,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0条明确约定了争议解决就是由昆明仲裁委员会仲裁;建设安装工程结算书和还款承诺是真实有效的,由俊晨公司盖了公章,蔡某某委托其女儿签了字;俊晨公司的经营起止期限从1998年4月7日至2008年4月7日,作出还款承诺书的期限在经营期限内,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只是一种行政处罚,营业执照的吊销并不等于法人的终止,也并不代表吊销后就不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俊晨公司承诺对债务进行清偿的行为是有效的;在协商选首席仲裁员时申请人一方一直无法联系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超过了仲裁庭规定的十五天的时间,所以仲裁委下发了该通知,由仲裁委指定,该通知符合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俊晨公司质证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都是真实的,但不认可申请人的证明内容,俊晨公司提交的材料均是合法有效的,印章以及签字均是真实的。

经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具有五十八条规定撤销的情形时,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撤销裁决。申请人认为本案属于该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对于申请人认为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律程序的问题,本院调取了仲裁案件卷宗,经审查,林产公司仲裁时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利昆在“选定仲裁员通知书”上选择了“请昆明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故仲裁庭的组成并未违反《仲裁法》的规定,申请人的该理由不成立。对于申请人认为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俊晨公司已说明其认可2000年8月6日结算书和2007年9月2日还款承诺的真实性,在上述结算书和还款承诺上盖章的行为是俊晨公司的行为,蔡某某的签字是蔡某某委托其女儿代签,俊晨公司对该签字行为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俊晨公司已明确申请人提出异议的两份证据是俊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俊晨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并确认证据内容的情况下,俊晨公司在该证据上盖章签字与否都不影响该证据的效力。虽然俊晨公司于2006年12月27日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但这属于其经营资格被行政管理机关取消,其作为法人的主体资格依然存在,该公司有权出具2007年9月2日还款承诺,故申请人称该两份证据是伪造的没有事实依据,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对于申请人认为本案没有仲裁协议和仲裁员未签名的问题,因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0条“争议”中已明确了仲裁的解决方式和选定的仲裁机构,该第30条属于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且是针对合同争议如何解决的约定,符合《仲裁法》关于仲裁应当具有的内容的规定,而且申请人在仲裁期间从未提出过无仲裁协议的事项,故申请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对于申请人称仲裁员未签名的情况并不存在,裁决书上明确有仲裁员的签名和昆明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综上所述,昆明仲裁委员会[2009]X号裁决书不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申请人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林产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昆明仲裁委员会昆仲裁[2009]X号裁决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云南林产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蔺以丹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杨茜

二○○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申开勇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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