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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住(略)(户(略):登封市X乡X村X号院),登封市X镇原工会主席。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7月3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河南嵩峰(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曾用名梁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住(略),登封市农业局原副局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7月3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9)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贪污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原审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2010)郑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登封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2010)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0月至2007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预谋后,在主管沼气池工程建设过程中,分别利用所任登封市X镇工会主席、登封市农业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虚报登封市X镇第二批沼气池数量共计449座,套取沼气池建设专项资金157,374.5元。后被告人李某某分得62,374元,被告人梁某某分得8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以工作经费名义给登封市X镇农业技术推广站站长郭某甲5000.5元,以前期沼气池工程补助款名义给邵某省工程队10,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和梁某某的供述,证人郭某甲、焦某、高某、梅某、邵某、郭某乙、段某、王某某、杨某、董某某的证言,登封市X镇第一批、第二批沼气池建设资金发放表及顾家河等村委会出具的该几个村X年只建过一批沼气池工程的证明,沼气池建设资金拨付手续,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单、农业银行有关票据存根以及有关取款手续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任职文件,李某某、梁某某案发后分别交存登封市人民检察院60,000元、80,000元的收款收据证明等。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分别判处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判处原审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十年。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判刑期计算错误。

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上诉称:其没有与李某某共同预谋实施贪污,客观上没有非法占有80,000元现金,该笔款不应认定为其个人向种子公司的借款,请求宣告无罪。其辩护人提出:梁某某主观上没有伙同李某某共同预谋贪污,客观上没有实施及完成贪污行为,指控梁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梁某某收受李某某的80,000元是应局长安排去筹借的款项,且该款也是以农业局名义借给种子公司,梁某某并不确知80,000元是沼气池配套款,二被告人的供述存在可质疑之处,请求宣告梁某某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明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处有期徒刑四年”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某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归案情况、退赃数额等情节,对其判处刑罚适当,二审没有新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其提出刑期应从投案自首之日起开始计算没有法律根据,原判从其被羁押之日起开始计算刑期正确,故对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梁某某伙同李某某商量虚报沼气池建设工程数量并套取财政资金在前,其后才在种子公司提出借款时,从套取到的财政配套资金中,用向李某某索要的x元借给种子公司使用,其间其从未向所在单位领导或同事汇报、告知过有关虚报沼气池建设工程数量及套取资金的事情,足见其主观上具有共同贪污的故意,其本人及李某某在侦查机关均未供述该笔款的性质是借款,其推翻前供辩称是向李某某借款没有证据支持,且缺乏合理理由。其辩称借给种子公司的80,000元是以农业局名义而非个人借款,与其本人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及且其本人后来绕过农业局直接从种子公司要回50,000元所印证的事实不符,不能据此否认其主观上的贪污故意,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报沼气池建设工程数量,套取财政配套资金147,374元分赃自肥,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相关证人证言及登封市X村环保能源站出具的《关于登封市沼气建设资金拨付的情况说明》,登封市政府将沼气池建设任务分配给各乡镇,并和乡镇签订目标责任书,由乡X组织实施,各乡镇在任务完成后,由乡X组织验收后,上报填写郑州市户用沼气档案表,市X组织验收组由农业局牵头,对各乡镇进行督查抽验,符合建池标准后,由乡镇政府填写登封市沼气建设资金发放花名册X金拨付收据,登封市农业局将以上两种手册转到审批中心,资金拨付到各乡镇,由乡X组织发放给农户或者工程队。据此,李某某作为大金店镇负责沼气池建设的直接领导,在预谋虚报沼气池建设工程数量环节所起作用应大于梁某某。梁某某参与预谋虚报沼气池建设工程数量,故意不组织安排对大金店镇沼气池建设的抽查验收和信息核实,在明知第二批资金发放表没有农户签字显属虚报的情况下,仍应能源站站长郭某甲的要求,在发放表上签批“审核后拨付”,导致审批中心错误拨付财政补助资金,在资金审批、拨付环节负有重要责任。但其从李某某处收到以郭某甲名义开户的8万元存折后,当即交到局财务室,连同自己从家中筹措的现金,以农业局名义借给局下属种子公司作为经营资金使用,案发后由检察机关直接从种子公司追回,其分赃款项用于单位经营,且未造成损失。综合上述情况,上诉人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系从犯,结合其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可予减轻处罚。上诉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亦可予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李某某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梁某涛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并据以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人民法院(2010)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定罪量刑及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略)人民法院(2010)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宋应红

代理审判员张鹏飞

代理审判员何某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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