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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桂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桂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5年出生,湖南省桂东县人,汉族。2005年因诈骗罪被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9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桂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女,1960年出生,湖南省桂东县人,汉族。2008年9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桂东县看守所。

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犯诈骗罪,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2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得知汝城县X路村居民黄某甲欲谈对象后,伙同陈某(郭某某之女,另案处理),以假介绍对象的手段,将陈某化名“李某红”介绍给黄某甲,自己化名为“郭某红”,二人以见面礼、彩礼费为由骗取黄某甲人民币8859元。

2、2008年1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得知江西省新余市X镇居民胡某华欲谈对象后,伙同被告人郭某某、陈某,以假介绍对象的手段,将陈某化名为“陈某影”介绍给胡某华,郭某某扮演“陈某影”的姑姑,陈某某作为介绍人,三人以介绍费、礼金为由骗取胡某华人民币x元。

3、2008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得知江西省遂川县X镇X村居民黄某戊欲谈对象后,伙同被告人郭某某、黄某英(另案处理),以假介绍对象的手段,将黄某英化名为“英啦”介绍给黄某戊,郭某某扮演“英啦”的姑姑,陈某某作为介绍人化名为“郭某军”,三人以彩礼费、介绍费、还债为由骗取黄某戊人民币9200元,其中陈某某分得2600元,郭某某分得2500元,黄某英分得4100元。

4、2008年4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得知江西省丰城小港镇居民熊某辛欲谈对象后,伙同被告人郭某某、陈某、以假介绍对象的手段,将陈某介绍给熊某辛,陈某某作为介绍人化名为“老郭”,三人以见面礼、介绍费、彩礼费为由骗取熊某辛人民币x元,其中郭某某分得x元,陈某某分得10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

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桂东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本案的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且被告人陈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审理查明:一、2008年2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得知汝城县X路村居民黄某甲欲谈对象后,伙同陈某(郭某某之女,另案处理),以假介绍对象的手段,将陈某化名“李某红”介绍给黄某甲,自己化名为“郭某红”,二人以见面礼、彩礼费为由骗取黄某甲人民币8859元。

该节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报案记录一份,2008年2月21日被害人黄某甲向沙田派出所报案被一自称“顾利红”的桂东女子慌称介绍对象,骗走现金9000余元;被害人黄某甲的陈某笔录,证明2008年初,一自称“郭某红”的女子给其介绍对象,对象是“郭某红”的女儿,名字叫“李某红”,见了几次面后,被“郭某红”以见面礼、彩礼为由骗走现金9000余元;

证人李某某证实,2008年2月15日(农历正月初九)晚上,其儿媳几个女朋友带着两个男性汝城人到他家,说要给其中一个年纪较小的汝城人作介绍,并称其是“李某红”的父亲,之后那个年轻汝城人封了一个一百元的红包给其;

被告人郭某某供称:2008年初,其化名“郭某红”,将其女儿陈某化名为“李某红”介绍给黄某甲,然后以见面礼、彩礼的方式,骗得黄某甲8959元。后来其退回了5000元给黄某甲;

黄某甲的父亲黄某祥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郭某某已退回黄某甲5000元。

二、2008年1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得知江西省新余市X镇居民胡某华欲谈对象后,伙同被告人郭某某、陈某,以假介绍对象的手段,将陈某化名为“陈某影”介绍给胡某华,郭某某扮演“陈某影”的姑姑,陈某某作为介绍人,三人以介绍费、礼金为由骗取胡某华人民币x元。

该节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人胡某乙的证言,称其子胡某华被桂东县的“陈某英”、“老陈”及“陈某英”的姑姑等人,以介绍对象为由骗去x余元;证人盛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参与将桂东的一个女的介绍给本村的胡某乙的儿子,与那个女的同来的还有女子的“姑姑”和一个叫“老陈”的,其得了1000元钱;证人黄某丙、胡某丁的证言,证明他们参与将桂东的一个女子介绍给胡某乙的儿子,与那女的同来的还有那女子的“姑姑”和一个姓陈某介绍人,他们每人得了1000元的介绍费;

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称其得知江西省新余市X镇居民胡某华欲谈对象后,即与郭某某、陈某一起,谎称介绍对象,将陈某化名为“陈某英”介绍给胡某秋,然后以介绍对象费、礼金为由,骗取胡某华的钱;

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称其与陈某某一起,将陈某以“陈某英”的身份介绍给胡某华,其假扮“陈某英”的姑姑,陈某某为介绍人,共骗得胡某华x元;

收条一张,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已退还被害人胡某华x元。

三、2008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得知江西省遂川县X镇X村居民黄某戊欲谈对象后,伙同被告人郭某某、黄某英(另案处理),以假介绍对象的手段,将黄某英化名为“英啦”介绍给黄某戊,郭某某扮演“英啦”的姑姑,陈某某作为介绍人化名为“郭某军”,三人以彩礼费、介绍费、还债为由骗取黄某戊人民币9200元,其中陈某某分得2600元,郭某某分得2500元,黄某英分得4100元。

该节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被害人黄某戊的陈某,2008年4月,谢某某介绍桂东一个叫黄某英的女子给其做老婆。黄某英及其姑姑还有一个叫老郭某男子在见面之后以礼品费、介绍费为由骗取其x余元;

证人黄某己的证言,证明其侄儿黄某戊被桂东一个叫“英啦”的和“英啦”的姑姑,以及一个叫老郭某,以介绍对象为由骗去了钱;

证人黄某庚证言证明,其弟黄某戊因找对象被桂东一个女的及该女的姑姑,还有一个叫“老郭”的,骗去x元;

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4月,其通过桂东的一郭某男子将一王姓女子介绍给黄某己的侄儿,其得了700元介绍费,后来黄某己说那王姓女子不见了,钱也被骗了;

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得知江西省遂川县的黄某戊欲找对象后,将黄某英化名为“英啦”,其自称为“郭某军”,郭某某冒充黄某英的姑姑,然后把“英啦”介绍给黄某戊,并多次以礼品费、介绍费、还债等理由骗得黄某戊2600元;

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与郭某生一起,将黄某英介绍给江西省遂川县的黄某戊,骗得2500元。

四、2008年4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得知江西省丰城小港镇居民熊某辛欲谈对象后,伙同被告人郭某某、陈某、以假介绍对象的手段,将陈某介绍给熊某辛,陈某某作为介绍人化名为“老郭”,三人以见面礼、介绍费、彩礼费为由骗取熊某辛人民币x元,其中郭某某分得x元,陈某某分得1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被害人熊某辛的陈某证明,谢某某把陈某介绍给其做老婆,在与陈某母女及一个自称姓郭某中年男子见面后,被以彩礼、介绍费等理由骗去2.4万元;

证人熊某壬的证言证明,其弟熊某辛被桂东县的郭某某、陈某以谈婚为由骗去2.6万余元;

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明,陈某某得知江西省丰城市X镇居民熊某辛欲谈对象后,以假介绍对象的手段,陈某某化名“老郭”作为介绍人,将陈某介绍给熊某辛,骗得熊某辛人民币x元;

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得知江西省丰城市X镇居民熊某辛欲谈对象后,即与郭某某一起,将陈某介绍给熊某辛,其化名“老郭”作为介绍人,骗取熊某辛的钱,郭某某分得x元,其与谢某某每人分得1000元;

收条一张,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已退还被害人熊某辛x元。

本案其他综合证据有:

户籍证明二份,证明了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抓获经过二份,证明了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因诈骗罪于2005年6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至2006年9月11日止。

收条四张,证明胡某乙、胡某华已领回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实身份,慌称介绍婚姻,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能积极退赃,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悔罪表现较好,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郭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9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

审判长陈某民

审判员郭某彤

人民陪审员郭某军

二00九年元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虹

.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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