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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绥刑初字第2号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绥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绥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略)。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08年5月31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无前科。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林诉字(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劲松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春,被告人刘某某在武阳镇X村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二组黄先易“身少屋仙塘”山场的林木,以x元的价格购买黄民群“鱼洞江”山场的林木。2007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在黄先易的山场办理一份采伐许可证,计立木蓄积5.1立方米,出材量3立方米。在黄民群山场办理三份采伐许可证,计立木蓄积17立方米,出材量10立方米。尔后,被告人刘某某喊刘某金等人进行了砍伐。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在黄先易山场砍伐林木92根,计立木蓄积8.5558立方米;在黄民群山场砍伐林木358根,计立木蓄积85立方米。被告人刘某某砍伐的林木减去砍伐指标和允许误差后,滥伐林木69.2458立方米。所砍林木除部分用于自用外,大部分木材已被出卖。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采伐许可证、证人刘某金、黄先易、黄民群的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提交其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其系山洪灾害家庭困难,系三无户,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森林保护法规,采取少批多砍的方式,超采伐许可证的限额数量多砍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所处罚金,应根据其犯罪情节决定,由于不可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酌情减少。本院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劲松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新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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