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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电信菲斯特实业有限公司酉阳分公司诉刘某、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工伤认定行政复议决定案

时间:2003-11-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渝高法行终字第75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渝高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电信菲斯特实业有限公司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酉阳分公司),住所地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街X号。

负责人王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53岁,土家族,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重庆剑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酉阳县政府),住所地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酉阳县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刘某不服原审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已由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渝四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上诉人重庆电信菲斯特实业有限公司酉阳分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后查明:

2000年8月23日,刘某之夫侯守银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电信局(以下简称酉阳县电信局)签订了代办电信业务协议书,合同规定的期限为1年。该协议规定酉阳县电信局提供通信设备、号源、装、移机材料、工具、业务单册;负责业务、技术培训的指导工作、负责生产组织管理的业务监督、检查工作;按议定的标准按月给侯守银报酬即每安装一部话机30元,其他费用按收费比例给付。侯守银负责委托区域内的电话业务发展、话费收缴、电话管理、电话装移、杆线及话机维护、电报业务的受理及投递等工作,并接受电信局的业务管理和检查,完成电信局临时性交办的任务。侯守银缴纳保证金500元,遵守电信局制定的纪律。之后,双方按协议履行。2001年5月24日后,侯守银所从事的工作转为由酉阳分公司负责。侯守银与电信局签订的合同到期后,按约定,应与酉阳分公司重新签订合同,但未续签,侯守银仍从事原有工作,酉阳分公司亦未提出异议。2002年3月28日,侯守银在维修电话途中,遇车祸身亡。由于酉阳分公司未提出工伤确认,刘某才于2002年7月18日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酉阳县劳动局)申请工伤确认。酉阳县劳动局于2002年8月8日作出酉劳社伤险认定[2002]字第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侯守银的死亡属于工伤。酉阳分公司不服,提请酉阳县政府复议。酉阳县政府于2003年2月27日作出酉阳府法复[2003]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酉阳县劳动局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并撤销了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本案双方签订的代办电信业务协议所确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酉阳县政府认为,侯守银的工资不是固定工资,用以否定侯守银与分公司形成的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侯守银的工资分配方式符合法律的规定。另酉阳县政府认为,酉阳县劳动局的工伤认定程序不合法(指刘某未进行工伤认定申请)。对此,刘某在庭审中出示了申请,酉阳县政府未提出异议。对酉阳县政府所称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主要是指劳动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前未调查酉阳分公司。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工伤应当具备的资料并未要求劳动部门一定要向用人单位调查后才能认定,故该理由亦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日之规定,判决撤销酉阳县政府酉阳府法复[2003]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护酉阳县劳动局酉劳社伤险认定[2002]字第X号工伤认定书。

酉阳分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夫侯守银签订的《代办电信业务协议书》的内容属于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人的事务,并邻取代办手续费的行为,该协议书符合经济合同的性质,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劳动合同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用人单位岗位生产的需要而建立起的内部管理和被管理,并按完成岗位任务领取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而侯守银及农村电信业务代办员都没有纳入上诉人单位的职工管理范围,没有任何劳动人事档案资料,没有与劳动关系有关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代办电信业务协议书》第六条明确规定侯守银涉及人身安全、医疗卫生、社会保险等一切费用,全由代办员自己在取得的代办手续费中自行办理,该约定也证明了侯守银与上诉人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的存在。酉阳县劳动局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中,从受理到确认工伤的过程中没有告知上诉人有关被上诉人的申请事由,没有给上诉人申辩的权利,其作出了不公正的结论。一审法院混淆了经济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关系,错误地将经济合同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支持了错误的工伤认定结论。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酉阳县劳动局的工伤认定,维护酉阳县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侯守银与酉阳分公司签订的《代办电信业务协议书》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的法律特点,协议明确了劳动权利和义务,应当认定为劳动合同。酉阳分公司与侯守银之间不是委托代理关系。委托代理关系的委托人与代理人是平等的关系,代理人利用自身的知识、技能独立的完成工作,不受委托人的支配与管理。劳动关系则相反,是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资料,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为其提供有偿劳动,因而劳动关系具有人身性、隶属性的特点。《代办电信业务协议书》中的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项、六项的约定体现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支配与管理。侯守银是在酉阳分公司的安排下工作,故酉阳分公司上诉所称的委托代理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代办电信业务协议书》到期后,侯守银与酉阳分公司并未继续签订协议,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侯守银在维修电话途中遇车祸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酉阳县政府述称:在行政复议审查程序中无刘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一审法院不能将其作为判决的依据;酉阳县劳动局在对酉阳分公司无任何调查证据的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一审法院亦认为事实清楚,是错误的;酉阳分公司与侯守银是按照《邮电委托代办管理暂行办法》所签订的代办合同,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应当审理的是酉阳县政府撤销酉阳县劳动局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本府在行政复议审查程序中查明酉阳县劳动局作出工伤认定时无申请书、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工资关系、无劳动合同等,故认定酉阳县劳动局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不清。酉阳县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仅几行文字,无证据等材料,其认定程序违法。本府在认定酉阳县劳动局作出工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的前提下,从程序上作出了撤销的复议决定。而一审法院错误地作出了工伤认定正确的客观事实认定,这与本案的审理不相适应。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行政复议决定。

原审被告酉阳县政府在法定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酉阳县电信局与侯守银于2000年8月23日签订的代办电信业务协议书,证明侯守银与酉阳县电信局及酉阳分公司没有形成劳动关系。

2.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明侯守银在修电话途中遇车祸死亡的事实。

3.酉阳县电信局和酉阳分公司于2001年5月24日发出的关于变更代办电信业务协议主体资格的通知,证明酉阳县电信局变更为酉阳分公司的事实。

4.酉阳县劳动局对刘某华、崔永辉、冉建琼的调查笔录,证明侯守银在修电话途中遇车祸死亡的事实。

原审被告酉阳县政府在法定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规范性文件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3.《邮电委托代办管理暂行办法》;4.《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被上诉人刘某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酉阳县电信局与侯守银于2000年8月23日签订的代办电信业务协议书、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和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酉阳县电信局和酉阳分公司于2001年5月24日发出的《关于变更代办电信业务协议主体资格的通知》等证据材料外,另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酉劳社伤险认定[2002]字第X号劳动和社会保险工伤认定书。

上诉人酉阳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重庆电信菲斯特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酉阳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重电信实发[2003]X号文件,证明酉阳分公司的主体资格。

2.酉阳县电信局和酉阳分公司于2001年5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变更电信业务主体。

酉阳分公司另提供了支撑其事实主张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和《邮电委托代办管理暂行办法》。

上诉人酉阳分公司、被上诉人刘某和原审被告酉阳县政府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

二审审理查明:

2000年8月23日,侯守银(系刘某之夫)与酉阳县电信局签订了代办电信业务协议书,合同的主要条款约定,代办期限从2000年8月23日起至2001年8月23日止,到时自行终止代办关系;酉阳县电信局提供通信设备、电话号源、装移机材料、工具、业务单册,负责业务、技术培训的指导工作,负责生产组织管理的业务监督、检查工作;酉阳县电信局按议定的标准按月付给侯守银酬金;侯守银负责委托区域内的电话业务发展、话费收缴、电话管理、电话装移、杆线及话机维护、电报业务的受理及投递等工作,并接受酉阳县电信局的业务管理和监督检查,完成电信局临时性交办的任务,负责收取指定范围内的电话费;侯守银在协议期内每年应完成酉阳县电信局下达的电话用户发展任务;侯守银完不成当年工作任务,业、技水平跟不上通信发展需要,不服从酉阳县电信局工作安排,酉阳县电信局有权终止代办关系;侯守银违反电信业务资费政策乱收费,贪污、挪用电信业务款,擅自装、移电话等,酉阳县电信局有权终止代办关系;酉阳县电信局对侯守银工作不满意时,有权随时终止代办关系;侯守银终止代办关系时,须提前1个月向酉阳县电信局书面申请,并交清各种款项及移交工具、仪表、通信器材等酉阳县电信局所属物品;代办期满后15天内,根据工作需要,双方另行协商签订代办协议,如双方同意,可以续订;代办电信业务报酬按发展电话户数和收缴话费额计酬,净增一户计费电话,计发劳务报酬30元,按侯守银垫交款在酉阳县电信局处取得的话费收据的总额的5%计发劳务报酬,代办电信业务劳务报酬由酉阳县电信局按侯守银每月代收话费总额和净增计费电话户数,核定后一次性发给侯守银;计发代办电信业务劳务报酬中包括电信业务费用,维护所辖区域内杆、线(缆)、话机、受理电信业务、装拆机、新业务发展、话费损失、人身安全及医疗卫生、保险、差旅等涉及的一切费用。代办电信业务协议书签订后,酉阳县电信局和侯守银均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01年5月21日,酉阳县电信局与酉阳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条款约定:酉阳县电信局将全县的本地电话网电信业务委托酉阳分公司代办;对代收话费实行话费买断方式,鉴于已有33个乡按话费买断方式签订了协议并正在执行,双方商定在已签的协议中,规定由酉阳县电信局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在本协议签订后,由酉阳分公司享有和负责履行相关义务;本补充协议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1年。同月24日,酉阳县电信局与酉阳分公司发出了关于变更代办电信业务协议主体资格的通知。该通知载明,酉阳县电信局与33个乡代办点签订的代办电信业务协议中的代办电信业务协议主体资格由酉阳县电信局变更为酉阳分公司。2001年8月23日,侯守银与酉阳县电信局签订的代办电信业务协议书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侯守银没有与酉阳分公签订书面的代办电信业务协议,酉阳分公司和侯守银仍按照原代办电信业务协议的约定继续各自的义务。2002年3月28日,侯守银在维修电话途中,遇车祸身亡。酉阳分公司未提出工伤认定,刘某遂于2002年7月18日向酉阳县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酉阳县劳动局于2002年8月8日作出酉劳社伤险认定[2002]字第X号劳动和社会保险工伤认定书,认定侯守银的死亡属于工伤。酉阳分公司对工伤认定不服,申请酉阳县政府复议。酉阳县政府于2003年2月27日作出酉阳府法复[2003]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酉阳县劳动局在复议审查期间没有提交酉阳分公司与侯守银是否续签协议、酉阳分公司或侯守银亲属向劳动部门提出的报告或申请以及交通管理部门对侯守银死亡所作出处理的结论证明等证据资料为由,认为酉阳县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遂决定撤销了酉劳社伤险认定[2002]字第X号劳动和社会保险工伤认定。刘某对酉阳县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酉阳县政府于2003年2月27日作出的酉阳府法复[2003]X号行政复议决定属具体行政行为,刘某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对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在对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性进行审查时,必然会对刘某之夫侯守银与酉阳分公司之间是委托关系还是劳动关系进行审查,该部分内容属于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部分所进行的审查。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能够证明,侯守银与酉阳县电信局于2000年8月23日签订的代办电信业务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合同期限、工作的内容、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特别是酉阳县电信局负责业务、技术培训和指导工作,负责生产组织管理和业务监督、检查工作等内容,这与当事人约定受托人以委托人名义和费用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办理委托事务的委托合同的特征有明显的区别。当酉阳县电信局与酉阳分公司协商约定酉阳县电信局将全县的本地电话网电信业务委托酉阳分公司代办后,酉阳分公司承担了酉阳县电信局与侯守银所订立的合同义务,且在酉阳县电信局与侯守银所订立的协议期限届满后,酉阳分公司已系酉阳县电信局的电信业务代办人的情形下,酉阳分公司未与侯守银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仍按照原协议履行各自义务,酉阳分公司与侯守银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侯守银在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死亡,酉阳分公司或侯守银的亲属可以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或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代办电信业务协议书中约定劳动报酬中包括人身安全及医疗卫生、保险等费用的内容并不影响相关当事人申请工伤认定。故本案所涉及的侯守银与酉阳分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事实劳动关系,非《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邮政委托代办管理暂行办法》所规定的邮电委托代办关系。酉阳县政府在一审期间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属酉阳县劳动局已向其提交的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已经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故酉阳县政府以酉阳县劳动局在复议审查期间没有提交酉阳分公司与侯守银是否续签协议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为由认定酉阳县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酉阳县政府作出的酉阳府法复[2003]X号行政复议决定属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故一审判决撤销酉阳县政府作出的酉阳府法复[2003]X号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撤销酉阳县政府作出的酉阳府法复[2003]X号行政复议决定时,本应责令酉阳县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而不能径自判决维持酉阳县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鉴于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时,直接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可以降低行政救济成本,尽快地结束行政争议,避免讼累,减少当事人的损失。尽管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没有参与到诉讼中来,但是法院判决维持其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对其不利的判决,并不违反正当程序规则。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酉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500元,由上诉人重庆电信菲斯特实业有限公司酉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洪其亚

代理审判员王某伟

代理审判员刘某旺

二○○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熊其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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