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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台子乡伊涝湾第七村民小组不服被告定边县人民政府人民政府为与第三人周台子乡伊涝湾第五村民小组行政处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台子乡伊涝湾第七村X组

负责人杜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定边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定边县人民政府副县长(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定边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定边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周台子乡伊涝湾第五村X组

负责人马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周台子乡伊涝湾第七村X组不服被告定边县人民政府人民政府为与第三人周台子乡伊涝湾第五村X组行政处理决定一案,2010年1月20日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及被告定边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王某某,第三人周台子乡伊涝湾第五村X组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定边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定政发(2009)X号《定边县人民政府关于周台子乡伊涝湾第七村X组与第五村X组土地所有权争议的处理决定》,查明,原告和第三人争议的土地,位于周台子乡X村境内,争议双方均称之为“王某成旧房门前地”。争议地东至南北走向的一行白某条,南至大盖塄及红柳树(系伊涝湾村X村民小组土地),西至伊涝湾村X村民小组走第七村X组南北走向的土路,北至伊涝湾村X村民小组现耕地(李志飞耕种),面积为12.29亩。争议地为荒地,原属伊涝湾大队第五生产队所有。1978年春季,原第五生产队与第七生产队为方便耕种管理,相互兑换过土地,兑换后的土地界限为:从南梁的黑土疙瘩经伊涝湾村X村民小组村民王某成旧房到第六村X组赵强山门前大柳树止。此界限是由原大队支书王某主持,争议双方原生产队队长参加划定的,界限东侧原属第五生产队,西侧原属第七生产队。后原第七生产队社员王某成在原第五生产队土地内修建起住宅一处,同时耕种管理了现争议地北边的8亩土地。由于多年来王某成不断扩大耕种面积,并在其耕种土地的东侧(俗称约20步左右)种了一行南北走向的白某条,导致与第五村X组多次发生纠纷,后经伊涝湾村委会调解处理,王某成耕种白某条所占用的土地归第五村X组所有。1987年王某成离开本村到盐池县居住后,将该地先转包给本村村民刘进财耕种,1991年又转包给李志飞更好总至今。李志飞除耕种了转包来的8亩土地外,又不断扩大更好总面积,于是引发了与居住在争议地东北侧的第五村X村民冯某某的土地权属争议。1998年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伊涝湾村委会研究决定。本村外出人员于当年12月1日不缴纳农业税费的,村上就将土地收回,另行安排。之后,第七村X组将14.1亩左右土地丈量给了李志飞。李志飞所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载明其承包门前旱地14亩。鉴于以上事实,定边县人民政府决定:从争议地东侧南北走向的一行白某条两端起平行走向向西40米处取两点(坐标为:x,x;x,x),两点连线成为分界线,线东的6亩争议地确定给第五村X组所有,线西的6.29亩争议地确定给第七村X组所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第一组:1、土地确权申请;2、立案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答辩状;4、现场勘测笔录及附图;5、调解笔录;6、定政发(2009)X号处理决定送达回证,证明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第二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证明李志飞承包的门前旱地为14亩,且乡、村土地登记档案中没有该承包经营权证存根。

第三组:1、村委会证明材料;2、王某证明材料;3、地界证明材料;4、李志发证明材料;5、地界证明材料;6、原村委会处理意见;7、五组村民诉讼委托;8、五组村民集体证言;9、原队干慕增祥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证据确凿,事实清楚。

第四组:1、(2007)定行初字第X号判决书;2、(2007)定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周台子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伊涝湾村五、七组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意见》已被撤销。

第五组:李志发、呼光义、王某、王某成、王某梅、询问笔录,证明两组土地兑换具体界线及王某成原管理的土地面积及四至。

原告诉称,定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定政发(2009)X号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定政发(2009)X号处理决定;2、判决第五村X组侵占其的6亩土地归其所有,并要求第五村X组赔偿其土地两年的损失及因争议地六年所引起的误工、差旅费损失四千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李志飞承包土地的四至界限和面积。

第二份:吴占海、常玉平证言,证明王某的证言不真实。

第三份:李志发的证言,证明李志飞的地至柠条以西14亩,被告举证中李志发的证言不真实。

第四份:常玉平的证言,证明李志飞承包地的四至界限

第五、六份:伊涝湾村委会的证明,证明争议地的位置及李志飞承包地为14亩的事实。

被告定边县人民政府辩称,70年代,第七村X村民王某成耕种管理了现争议地北边的8亩土地,并在其耕种管理的8亩土地东侧种下一行南北走向的白某条,经调查证实,这行白某条只作为王某成与冯某某的管理界限,并不作为第七村X组与第五村X组的土地界限,且李志飞所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载明其门前旱地14亩。故被告作出的定政发(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1978年春,为耕种管理方便,周台子第五生产小队与第七生产小队商议互兑土地,后在伊涝湾村副支书王某的支持下,以两队划界的方式进行了互换,南从南梁黑土圪梁其向北,中经三棵大柠条至六队赵强山门前一棵大柳树三点一线划界,界东冯某山土地归五队,界西土地归七队。1979年原定边军分区办牧场,地址选在伊涝湾村X村小队与第五小队交界处五队一侧,经五队同意给军分区牧场8亩土地,后军分区又撤销办厂,当时牧场厂长是王某成父亲,王某成在此居住,后又将户迁入七队,到农村实行联产承包到户后,七队将该8亩土地承包给王某成。后王某成外出,第二轮承包土地时又承包给李志飞,李志飞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记载门前旱地14亩,而今单在五组境内耕地8亩外,还扩占12.29亩。县政府的处理决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

第三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份:冯某山(冯某某的父亲)与王某成的调解协议,证明王某成当时只有8亩地,其余的荒地属于第五村X组;

第二份:七组和五组的协议,证明该地无争议,系五组所有;

第三份:李志发的证言,证明五组和七组的土地界限。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1、2、3、5份证据及现场勘测笔录的真实性,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第4份现场勘测笔录附图,原告虽有异议,但该附图真实、客观,依法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李志飞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虽系复印件,但因所记载的门前旱地14亩的内容,与第五组证据中王某的询问笔录相印证,依法予以采信;对第三组第1、2、3、4、5、6、8份证据虽原告均有异议,但该六份证据真实、客观,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7份证据因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对第9份证据慕增祥的证明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对第四组证据第一份(2007)定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真实、客观、有效,予以采信;对第二份(2007)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对第五组证据,原告对第1、2、3份证据均不认可,合议庭认为,李志发、王某、呼广义作为当时丈量土地的实际参与人,其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相互印证,应予采信,王某成、王某梅的证言,符合一定事实,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第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虽第三人有异议,认为是假的,但因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予以确认;

第二份,吴占海的证言不符合事实,不予采信,常玉平的证言,真实、客观,予以确认;

第三份李志发的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确认。

第四份证言,真实、客观,予以采信。

第五份证据不能证明争议的地地位置及四至,不予确认;第六份因与李志飞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面积一致,对其面积予以确认。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第一份调解协议,虽王某成、王某梅不承认达成书面调解协议,但因与被告提供的与王某成及王某梅的询问笔录内容一致,予以采信。

第二份五组与七组的协议,真实、客观,予以采信。

第三份真实、客观,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周台子乡伊涝湾境内,双方当事人均称之为“王某成旧房门前地”,争议地东至南北走向的一行白某条,南至大盖塄及红柳树,西至伊涝湾村X村民小组走第七村X组南北走向的土路,北至伊涝湾村X村民小组现耕地,面积为12.29亩。争议地为荒地,争议地原属第五生产队所有。1978年春季,原第五生产队与第七生产队为方便耕种管理,相互兑换过土地,兑换后的土地界限为:从南梁的黑土疙瘩经伊涝湾村X村民小组村民王某成旧房到第六村X组赵强山门前大柳树止。此界限是由原大队副支书王某主持,争议双方原生产队队长参加划定的,界限东侧原属第五生产队,西侧原属第七生产队。后原第七生产队社员王某成在原第五生产队土地内修建起住宅一处,同时耕种管理了现争议地北边的8亩土地。后王某成在其耕种土地的东侧(俗称约20步左右)种了一行南北走向的白某条,导致与第五村X组多次发生纠纷,经伊涝湾村委会调解处理,王某成栽种的白某条仅作为王某成与冯某某两家的土地界限,与七组和五组的土地界限无关。1987年王某成离开本村后,将该地先后转包给刘进财、李志飞耕种。李志飞耕种了转包来的8亩土地后,因扩大耕种面积,与居住在争议地东北侧的第五村X村民冯某某的土地权属争议不断。1998年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伊涝湾村委会研究决定。本村外出人员于当年12月1日不缴纳农业税费的,村上就将土地收回,另行安排。之后,第七村X组将14.1亩左右土地丈量给了李志飞即李志飞所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载明得其承包门前旱地14亩。被告作出定政法(2009)X号处理决定后,原告不服,向榆林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榆林市人民政府作出榆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定边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

本院认为:原告周台子乡伊涝湾第七村X村民李志飞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载明其门前旱地14亩,该14亩旱耕地包括原王某成旧房门前8亩现耕地。被告定边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的定政发(2009)X号《定边县人民政府关于周台子乡X村第七村X组与第五村X组土地所有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将争议地中的6.29亩确权给原告,与原告村民李志飞所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载明的门前旱地的面积基本相符,原告称,该争议地已经周台子乡作出处理决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显属错误。因该争议系村X组之间的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所以周台子乡无权对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且定边县人民法院已于2007年8月27日作出(2007)定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周台子乡人民政府于2004年7月20日作出的《关于伊涝湾村第五、七组(冯某某、李志飞段)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意见》。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其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因本院无权对土地权属作出处理,且土地权属纠纷造成的侵权赔偿,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定边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定政发(2009)X号《定边县人民政府关于周台子乡伊涝湾第七村X组与第五村X组土地所有权争议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台子乡伊涝湾第七村X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海金

审判员任子洲

审判员刘燕婷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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