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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甲与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紫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冉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陕西省紫阳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冉某乙,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紫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陕西省紫阳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紫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冉某甲诉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某乙、李某丙,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甲诉称,2010年1月6日,被告张某某在坡上砍树时将正好从身边路过的原告砸伤,造成腿部骨折,随即送往紫阳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2月8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x.56元,护理费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出院后,按照医生建议,六个月禁止下床、负重。为此,需护理人员一人,护理费x元,从受伤到按医生建议出院后六个月不能下床、负重,到2010年8月8日造成原告误工费213天×70元/天=x元,后期二次去钢板手术费5000元。本案被告因伤害造成原告1、左胫骨远端开放性骨折;2、左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为此,给原告造成各类损失x.56元,除去被告已支付7300元外,还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各类损失x.56元。为使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伤害得到保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承担因此造成的各类损失x.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冉某甲的户口复印件。

2、紫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冉某甲2010年1月6日至2010年2月8日住院的病历。

3、原告冉某甲的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生的建议,出院后需聘请护理人员及造成误工。

4、陕西省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及病人一日清单。证明原告冉某甲所花费的医疗费。

5、向阳镇X村、向阳镇社会保障服务站证明。证明原告虽然已过劳动年龄,但长期参加农村正常体力劳动。

6、向阳派出所对被告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

7、对黄某恩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砍树的时候,并没有设置警戒,也没有告知原告冉某甲,被告存在明显过错,没有尽到告知和警戒义务。

被告张某某辨称,原告受伤是事实,但全部责任并非在被告,原告自己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住院期间是被告支付的护理费,另外原告主张的二次治疗费用不在赔偿范围。

被告张某某为对抗原告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对黄某恩的调查笔录。证明黄某恩是被告张某某请的护理人员。

2、黄某恩的收条。证明张某某已经给黄某恩支付了护理原告冉某甲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1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被告张某某在坡上砍树时将正好从身边路过的原告冉某甲砸伤,原告冉某甲受伤后,被告将原告冉某甲送往紫阳县医院住院33天,入院时,原告冉某甲被诊断为:1、左胫骨远端开放性骨折;2、左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出院时原告冉某甲临床上已治愈,但遗嘱建议合理有效康复锻炼患肢及关节功能,6个月内禁止负重,3月后可拄拐,定期复诊复查,18月后取出内固定术。原告冉某甲住院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x.56元,被告张某某先行垫付医药费7300元。

另查明,原告冉某甲住院期间,一直由被告张某某请人护理,被告支付护理费510元。

再查明,事故发生之前,被告张某某和原告冉某甲曾搭过话,并没有提到安全注意的内容,被告张某某在自己砍树的周围也没有设置警戒,原告冉某甲当时在山上扛了一根橡子树准备回家。

以上事实为卷内紫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原告冉某甲的出院证、陕西省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及病人一日清单、向阳派出所对被告张某某的询问笔录、黄某恩的调查笔录、黄某恩的收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对自己的过错造成被告健康受损的事实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张某某所应承担的责任、赔偿的范围以及数额如何计算。首先,被告张某某在砍树时,并没有对周围设置警戒和言语告知,其对危险的发生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冉某甲在上山劳动时,与被告张某某还曾搭话,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危险的发生的可能性有一定的判断,明知有危险而从旁边经过,对自身健康权的保护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告受损的结果其自身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按照双方过错程度和综合本案案情,被告张某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冉某甲承担10%的过错责任。第二,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如何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x.56+594)×90%=x.9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该费用被告已经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冉某甲主张误工费x元(213天×70元/天),虽然我国法律上对男性在60周岁,女性在55周岁的规定是一种法定退休年龄,因为劳动者长期从事劳动而使其身体、生理情况普遍不能适应再继续劳动,而确定享有休息并能获得法定抚养的权利,这是一种权利,而不是一种义务,更不是必然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标准,事实上,60周岁的男性仍能从事其与其体力对应的劳动并因此获得收入。本案虽然原告已年近七旬,但其在事故发生时在山上从事重体力劳动,可见原告误工的事实是存在的,但原告没有固定收入也没有举出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70元/天过高,依照原告的年龄以及职业状况,以陕西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438元计算误工费用比较合理。对于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即6个月,误工费用即[(3438÷365)×(30天/月×6个月+33天)]×90%=1805.66元。康复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主张x元(180天×60元/天),按照当地劳务报酬标准和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支付的护理费用,以20元/天计算比较合理,故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冉某甲护理费180元×20元/天×90%=3240元。原告冉某甲主张的后期治疗费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该费用虽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但具体数额不能确定,故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对于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应由原告冉某甲自行负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和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的十分之一部分,即(7300+510)×10%=781元,可折算到被告张某某应赔偿给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中,即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冉某甲(x.90+1805.66+3240)-781元=x.56元的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冉某甲x.56元。

二、驳回原告冉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300元,原告冉某甲承担3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焱

人民陪审员吴秀祥

人民陪审员蔡德贵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刘忠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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