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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莆秀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诉福州世纪龙广告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莆田市莆秀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欧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阮煜、邱某某,福建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世纪龙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X路X号新华都广场2#X单元。

负责人赖某某。

原告莆田市莆秀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州世纪龙广告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及被告负责人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通过媒体刊登广告声称其将于2008年3月1日在莆田举办“妈祖缘,海峡情”《同一首歌走进莆田》大型晚会。后将举行晚会的时间延期至2008年4月19日举行。原告于2008年3月19日向其在莆田市东方国际大酒店X房间的办事处负责人赖某某,购买了80张门票,共计价值x元(其中钻石级10张x元,场地A级10张X888元,看台A级60张X288元)。并于2008年3月28日以电汇的形式向被告账户汇入门票费用x元。其后该公司又多次发传真至我司称“为防止西藏分裂组织,东突恐怖组织破坏此次晚会,确保奥运期间的社会安定团结。将由原2008年3月1日后延期至2008年4月19日举行”。但晚会至今仍未举办,2009年3月6日,被告发函通知原告晚会已不能在近期举办,并承诺在2009年12月30日前分三批将全部款项退还被告,2009年6月30日被告承诺的第一批款项x元未能按承诺退还原告。经原告再次催促,被告于2009年7月6日,再次发函通知原告,表示其因经营困难,无法按照2009年3月6日承诺的时间退款,并不给出具体的还款期限,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所支付的门票费用x元,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理性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08年3月28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责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属实,但被告目前经营困难,无法偿还。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A1、《同一首歌走进莆田》晚会门票。

A2、2008年3月28日银行汇款凭证。

A3、被告出具的收款票据。上述三份证据证明①被告是《同一首歌走进莆田》晚会主办单位;②原告向被告购买《同一首歌走进莆田》晚会门票80张,并于2008年3月28日支付购票款x元

A4、《延期通告》(2008年3月1日)。

A5、《关于分批退还〈同一首歌走进莆田〉晚会赞助款的通知函》(2009年3月6日)。

A6、《关于延迟分批退还〈同一首歌走进莆田〉晚会赞助款的通知函》(2009年7月6日)上述三份证据证明①被告至今仍未举办《同一首歌走进莆田》晚会;②被告多次表示退还原告《同一首歌走进莆田》门票购票款x元,但至今仍未还款。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A1至A6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予以认可。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8年3月19日向被告负责人赖某某购买了80张由被告举办的《同一首歌走进莆田》晚会门票,并支付票款x元。其后该晚会多次延期,至今没有举办,被告却未将购票款返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晚会门票,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的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支付了门票款,被告却未能举办晚会,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票款x元并支付逾期返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州世纪龙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莆田市莆秀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购买晚会门票的费用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3月28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3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黄某颖

二OO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吴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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