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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易某盗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洪法林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别名“老牌”,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洪江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4月10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5月9日由洪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洪江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08年12月15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林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易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段承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国庆、人民陪审员瞿素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某担任记录。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3日,被告人唐某某邀伙被告人易某甲,伙同肖发生、唐某和、唐某全三人(另案处理)合伙盗伐群峰乡X村民易某丙责任山“桐籽湾”的杉树29株,计立木材积5.x。所盗杉树被加工锯成X栋原木,被公安机关追缴退还给山主易某丙。该院就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唐某某、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立木材积鉴定结论等。该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易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某某、易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伐林木罪及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唐某某认为砍伐数量没有那么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3日晚2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邀伙被告人易某甲,伙同肖发生(在逃)、唐某和(在逃)、唐某全(在逃)三人,分乘被告人易某甲、同案人唐某全的二轮摩托车,携带拉把锯窜至群峰乡X村羊坡组易某丙家“桐籽湾”责任山中,采取秘密手段砍伐了该山场杉树29株,锯成2.5米长的原木共X栋,搬运至冷水坳320国道准备出卖牟利。第二日凌晨2点多钟,在准备装车运输时,被山主易某丙等人发现。被告人唐某某、易某甲等人将砍伐的林木遗弃后逃跑。山主易某丙遂向森林公安机关报案。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被伐林木立木材积5.x(折合商品材3.x)。案发后,上述被伐杉木被公安机关追缴退还给山主易某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唐某某、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被告人唐某某、易某甲伙同他人秘密砍伐易某丙“桐籽湾”责任山杉木的经过的事实;

2、证人易某乙的证言1份,证实其丈夫即被告人唐某某与其弟弟被告人易某甲伙同他人到冷水坳偷砍杉树,被山主发现后的第二天,证人易某乙与肖发生、唐某和的妻子去山主家说情谈赔偿之事,因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协商未果的事实;

3、证人易某丙、易某丁证言各1份,证实2008年12月13日晚易某丙发现其“桐籽湾”责任山有人盗伐林木后,打电话邀请易某丁等其他几名村民到案发现场捉拿伐树人的经过的事实;

4、证人易某戊证言1份及调取的易某戊的移动电话通话详单1份,证实2008年12月13日晚,同案人唐某全用号码为x手机联系易某戊运输偷砍的林木的经过事实;

5、洪江市X乡X村委会证明1份,证实被告人唐某某、易某甲盗伐林木的山场是易某丙的责任山,山上的林木是易某丙于1988年营造的事实;

6、洪江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1份,证实被公安机关追缴的杉原木X栋已全部退还山主易某丙的事实;

7、现场勘查笔录1份,现场平面示意图1份,照片6张,证实了砍伐现场的基本情况;

8、林木技术鉴定书1份、立木材积计算表1份、伐区形率计算表1份、原木材积计算表1份、原木检尺码单1份、现场样木检尺记录1份,现场伐根检尺记录1份及鉴定人资格证书2份,证实被告人唐某某、易某甲在“桐籽湾”采伐林木立木材积5.x(折合商品材3.x),鉴定人均为林业工程师。原木检尺时被告人易某甲在场的事实;

9、洪江市森林公安局证明1份,证实同案犯罪嫌疑人肖发生、唐某和、唐某全三人均在逃的事实;

10、户籍证明2份,证实了被告人唐某某、易某甲的身份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易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砍伐他人责任山上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易某甲犯盗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某、易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盗伐“桐籽湾”山场林木的全部数量定罪量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案发后,被告人易某甲能如实交待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易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供盗伐林木犯罪所使用的被告人易某甲的交通工具,应当予以没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唐某某的刑期从2009年4月10日起至2010年4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易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易某甲在盗伐林木犯罪过程中使用的一辆红色“纵情”牌男式二轮摩托车(无牌照)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承信

审判员黄国庆

人民陪审员瞿素梅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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