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七日视力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x房。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芙民初字第920-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七日升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约定不明确,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长沙七日视力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七日升特许经营合同》第三十六条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交付法律审理时,总部所在地法院为初审专属受理法院。双方协议管辖条款约定明确,该条款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有效,被上诉人长沙七日视力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向其住所地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起诉,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审管辖异议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天剑
审判员张春燕
代理审判员何豪杰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胥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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