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某,男,1957年3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小冬,鹤壁市淇滨区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宋某与被告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小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因原、被告双方申请庭下和解,本案2009年1月18日中止诉讼,2009年7月31日恢复审理。
原告宋某诉称:2008年4月,其与被告一起到河北唐山曹妃甸打工。期间,被告欠其1600元。2008年5月1日,被告给其写了欠1600元的证明一张。后其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某某给付其欠款1600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1、2008年4月其经人介绍到河北唐山打工,老板黄××指派其负责购买工地材料及记工职责,后因原告技术指导工作不力,造成部分建材损坏、误工,损失较大,2008年5月初老板黄××提出辞退原告,并指令其将原告的工资进行了结算,原告应得工资为1600元,因当时公司(发包方)工程款没有到位,老板黄××让其给原告写了个欠条。2、其不是工程的承包者,更不是原告的工头,写条是其工作职责行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宋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欠宋某壹仟陆百元整周某某5.X号”,证明2008年4月份其在河北唐山曹妃甸为被告打工期间,被告欠其工资款1600元未付,2008年5月1日给其出具了证明。
被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李××证言,2、证人薛××证言,3、证人黄××证言,该三份证言证明被告周某某在河北唐山曹妃甸电厂为黄××打工,是黄××让被告周某某为原告宋某打欠条的,该行为属职务行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为原告打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是为黄××打工的。原告宋某认为被告周某某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是否属实不清楚,认为证人黄××与被告周某某都是工地的老板,打条时该二人都在场。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周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周某某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之间存在内在联系,其内容能够形成相互印证的链条,能够证明被告周某某受雇于黄××并受黄××指示为原告宋某结算工资并出具证明的事实,本院对该三份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原告宋某与被告周某某受雇于黄××在河北省唐山曹妃店电厂工地打工,原告负责工地技术问题及带工,被告周某某负责购买工地材料及会计工作。2008年5月1日原告宋某因故离开该工地,黄××指示被告周某某结算了原告宋某的工资,原告宋某应得工资1600元。因工程款未到位,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宋某出具欠款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与被告周某某受雇于黄××在河北省唐山曹妃店电厂工地打工,原告宋某、被告周某某与雇主黄××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经庭审查明,原告宋某所称“欠款”实为工资款,该事实原告宋某予以认可,被告周某某作为会计受雇主黄××指示为原告宋某结算工资并出具证明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雇主黄××承担。原告宋某主张工资应当向黄××主张,故原告宋某要求被告周某某给付工资款16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振平
二OO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温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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