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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与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紫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铜川市人,住(略),中天国际公寓B座X号。系陕西立名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原告朋友。

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紫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葛某诉被告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由审判员何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的全权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秦某某的全权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秦某某系朋友关系,自2008年以来,被告秦某某先后五次从原告手中借款x元用于石料加工生产。被告秦某某借款后,未按照承诺,至今未归还分文。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秦某某借条5张,承诺书一份。用于证实被告秦某某借款一事。

2、陕西立名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一份证明。用于证实原告葛某系陕西立名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属原告葛某的私营企业。

被告秦某某辩某,被告秦某某与原告于2008年相识,原告葛某想统一将石子进行销售,便与被告商议,以预付石子款为条件,让被告停止对襄渝二线和高速路供应石子,由其统一将石子收购。为此,原告分五次将现金借给被告,其中有三万元经张新伟的手投入被告厂用于生产,并向原告出具借据。2009年4月底,原告在紫阳统一销售石子宣告失败,便于2009年10月份强迫被告写承诺书,所以才有了本案的x元。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原告所谓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在支付被告预付款后不购买被告石子,属违约行为。并且所谓的借款中只有x元到期,下余的x元是未到期债务,不符合法院的受理条件。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秦某某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在组织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x元未到还款期限,原告不能提前主张债权的质证意见。其它证据,被告无异议,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紫阳县从事石料加工运营工作,2008年11月24日,被告向立名公司借款x元,同年11月28日、12月10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2009年7月20日又向立名公司借款x元。共计借款x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据借条四张。2009年1月23日被告因石料加工厂资金周转,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经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于2010年元月23日归还,年息为x元。被告借款后,当即付给原告利息x元,下欠原告利息x元。尔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x元(含利息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经双方协商,被告承诺,2009年11月10日还款x元,12月10日归还x元,下余x元于2010年1月23日前还清。如按期不还被告自愿将石料厂设备担保。2009年11月10日按照承诺,被告未偿还借款。双方为此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债权提供了相应证据,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庭审中,被告只是对债务的产生提出不同看法,但仅是单方陈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在陈述中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秦某某在庭审中提出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的抗辩某由,故被告秦某某应承担不利后果。

对于分别于2008年11月24日、2009年7月20日向立名公司出具的借条两张共计x元,经本院当庭核实,本案中“立名公司”,系陕西立名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葛某,该公司系葛某的私营企业,庭审中被告也认可公司与葛某均系一人,亦未提出异议。为了减少当事人的累诉和司法成本,被告向立名公司借款x元,应偿还给原告。

关于双方约定借款利息问题,2009年3月23日被告秦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经双方约定为年息x元。被告在借款时,原告预先扣除利息x元,下欠利息x元,并向原告出具x元欠条(本金x元,利息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所以被告本次借款实际为x元,双方约定年息应为x元(x元/x元×x元×12月=x元/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双方约定的年息未超过同期利率的四倍。故予以支持。

被告辩某,借款x元,按照双方的还款承诺,未到还款期限,原告不能提前主张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被告在(略),虽然该借款未到约定归还期限,但被告不履行其它到期债务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葛某已经享有合同解除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8条的规定以及情势变更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共向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本息合计x元,被告应向原告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葛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合计x元。

本案诉讼费4900元,诉讼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秦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明

二○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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