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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某、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人,住(略)。

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林,东中(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人,住(略)。

原告梁某某、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初至2007年8月间,被告陈某乙在(略)开办性质为个体经营的“(略)基元毛织厂”,后于2005年、2007年先后变更名为“(略)富东针织厂”、“(略)艺耀毛织厂”,并委托原告梁某某夫妇在该厂负责管理工作。2005年6月19日、11月6日,被告陈某乙先后购买了钟进昌和钟小玲位于(略)义洲大道探花车站斜对面的三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并委托原告夫妇为其在其中的二块土地上建设房屋一栋。2007年8月底,被告单方终止了与原告梁某某、陈某甲的委托管理关系。2008年2月18日,被告与原告夫妇就建房和毛(针)织厂经济问题进行结算,但最终因双方对数目有异议,结算不成。2008年11月24日,被告以两原告将代为保管被告的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拒不退还,已构成侵占罪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2009年2月15日,一审(略)人民法院以(2008)岑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两原告无罪。被告不服上诉,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2日以(2009)梧刑经终字第第X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于2009年6月19日向(略)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双方均不服(略)人民法院(2009)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作出的(2010)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夫妇在受托管理毛织厂和建房等事务期间从被告处支取的各种款项共为x.20元,两原告为了完成上述受托事务代为支出(或垫支)的各种款项共为x.20元,收支相抵后,被告应支付给两原告的款项共x元。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垫的各种款项余款x元遭被告拒付。原告在受托管理毛织厂和建房期间,为完成受托事务为被告背负债务而被债主天天追债,致使工作、生活受到影响,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原告已代垫的各项委托事务支出款共x元。

原告对其诉求主张并提供了广西壮族自治区(略)人民法院(2009)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

被告未作答辩。

案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梁某某、陈某甲是夫妻关系,被告陈某乙与原告陈某甲是同胞的姐妹关系。2003年初,被告陈某乙在(略)开办性质为个体经营的“(略)基元毛织厂”(后变更名为“(略)富东针织厂”、“(略)艺耀毛织厂”),并委托原告夫妇在该厂负责管理工作。2005年6月19日、11月6日,被告陈某乙先后购买了钟进昌和钟小玲位于(略)义洲大道探花车站斜对面的三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并委托原告夫妇为其在其中的两块土地上建设房屋一栋。2007年8月底,被告单方终止了与原告梁某某、陈某甲的委托管理关系。2008年2月18日,被告与原告夫妇就建房和毛(针)织厂经济问题进行结算,但最终因双方对数目有异议,结算不成。2008年11月24日,被告以两原告将代为保管被告的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拒不退还,已构成侵占罪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2009年2月15日,一审本院以(2008)岑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两原告无罪。被告不服上诉,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2日以(2009)梧刑经终字第第X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09)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该判决而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的(2010)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夫妇在受托管理被告的毛织厂和被告建房等事务期间从被告处支取而获得的各种款项的资金总额为x.20元,两原告为了完成上述受托事务代为支出(或垫支)的各种款项的总支出额为x.20元,收支相抵后,两原告支长款为x元。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代垫支长的各种款项共x元遭被告拒付。

本院认为: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两原告受被告委托管理毛(针)织厂和建房期间,两原告为被告受托事项的总支出款额为x.20元,总收入款额为x.20元,总支出与总收入相抵,支长款额为x元,支出大于收入。两原告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已代垫支长款x元,理据充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其缺席审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乙应支付代垫付款人民币x元给原告梁某某、陈某甲。

本案诉讼受理费1930元(两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被告应履行给付之款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本院(被告交汇款账户为:(略)人民法院;开户账号:x;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略)支行),由本院转交给原告。

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光华

审判员冼立文

人民陪审员黄某菊

二O一O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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