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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系被告之女),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吴某诉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丽群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30日、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7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2007年底归还10,000元,2008年归还20,000元,余款70,000元至2009年11月3日全部归还。因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多处催讨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某辩称,100,000元借款并非被告个人向原告所借,系被告原工作单位向原告借款,而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告威胁、逼迫被告所写,且出具借条之前被告已代表其单位分三次归还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经案外人吴某介绍,原告分两次将借款10万元交给被告及吴某。2007年11月3日,原、被告在被告驾驶的车辆内因借款归还及出具借条问题发生争执,原告将被告的车钥匙拔下,阻止被告开车,随后案外人吴某到现场进行协调,由吴某书写借条一份,借条言明今借原告10万元,于2007年归还1万元,2008年归还2万元,2009年11月3日全部还清,借款人由被告本人签名,吴某作为证明人签名。现因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以致引发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借款并非其个人向原告所借,而系其原工作单位向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已确认被告愿意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的义务,系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合法凭证,被告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认为其出具的借条系在原告威胁、胁迫下所写,应为无效,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原告的行为并未构成对被告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利用胁迫的手段强制被告在违背自己真实愿意的情况下签署借条,且现场另有第三人吴某在场进行协调,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纳。至于被告认为已归还原告8万元的抗辩意见,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丽群

书记员朱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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