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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就与黄某乙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绥民初字第7号

原告黄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甲就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守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1982年12月,原、被告在绥宁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因被告脾气暴躁,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于1990年冬天在绥宁县X镇人民政府协议离婚。1992年4月,原、被告在绥宁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复婚登记。复婚后,被告对原告的生活漠不关心,并经常打骂原告。2004年,原告出家为尼。2008年2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绥宁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4月23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原、被告仍分居,被告经常对原告打骂。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x元共同承担。

被告黄某乙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系同村人,从小在一起长大。1982年,原、被告在绥宁县X镇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1983年11月11日,原告生育男孩黄某征,1985年7月3日,原告生育女孩黄某俊。1990年年底,原、被告在绥宁县X镇人民政府协议离婚,1992年4月26日,双方在绥宁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复婚登记。原告身患疾病,多次到医院检查治疗。2006年,原告搬往(略)居住2008年2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4月23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原、被告仍分居,被告多次对原告打骂,现原、被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二层二间住房,一层二间厨房,夫妻共同债务有1998年在武阳信用社贷款本金9800元及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二层二间住房归原告黄某甲所有,一层二间厨房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在武阳信用社贷款本金9800元及利息由原告黄某甲偿还。

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四、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伍守先

二00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姚远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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