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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向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洪法民一初字第309号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县X乡X村X组X号,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居民,户籍地湖南省洪江市X镇白虎脑X号X室。现在湖南省怀化市戒毒所强制戒毒。身份证号码x。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杨担任记录。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10月1日办酒过门。由于缺乏了解,原告未与被告登记结婚。2006年11月,被告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并被劳动教养1年6个月。被告强制戒毒1年2个月后,于2008年1月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回家。原告以为被告已经改过自新,于2008年2月12日和被告到洪江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不听原告劝告,恶习不改,瞒住原告及家人再次偷偷吸毒,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不断恶化。2008年11月被告又因吸毒再次被劳动教养2年。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某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2本,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12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情况;

2、洪江市公安局2008年5月11日洪公(办安)强戒决字[2008]第X号强制戒毒决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因吸毒被洪江市公安局强制戒毒6个月的情况;

3、洪江市公安局2008年11月26日洪公(办安)强戒决字[2008]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延长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因吸毒再次被洪江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的情况;

4、证人隆桂香、刘某、刘某梅的证明材料各1份,拟证明被告吸毒的情况。

被告向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某院提交证据。

经原告当庭举证,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隆桂香、刘某、刘某梅均未亲眼看见被告吸毒,隆桂香、刘某、刘某梅三人是作假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X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2月12日在洪江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小孩,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亦无婚前个人财产。2008年5月11日,被告向某因吸食毒品成瘾,被洪江市公安局强制戒毒6个月。强制戒毒释放后,2008年11月24日被告又因注射海洛因,再次被洪江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现被告在怀化市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

本院认为:被告染上毒瘾恶习后,在原、被告婚姻期间,多次吸毒,被洪江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后,仍屡教不改,继续吸食毒品,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经本院作原、被告和好调解工作无效后,原告仍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向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勇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曾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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