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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滕某等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x号,住上海市x室。

被告滕X,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委托代理人牛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委托代理人陈XX,系被告张XX朋友,男,住上海市x号。

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号。

负责人戴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朱XX,系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

原告陈XX诉被告滕X、张XX、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保险”)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被告滕X及其委托代理人牛X,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09年12月15日17时23分许,在本市XXXX路进XXX路约30米处,被告滕X与被告张XX驾驶的牌号为苏x的车辆、原告驾驶的牌号为粤x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滕X、张XX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不成,故起诉要求对原告损失:牵引费150元、车辆检验费500元、停车费952元、车辆修理费1,380元,由被告XXXX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余额由被告滕X、张XX各承担50%,并要求被告XXXX保险与被告张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滕X辩称,对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均有异议,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滕X主张离事发路X路口系XXXX路XXX路口,该路X路口,没有由南向北的人行横道,且距离事发地点约150米,另该路段以铁栏杆封闭,被告无法从该路X路,原告认为事发是在17时左右,但该地点视线开阔,即使路上行人车辆较多,驾驶人的视野应该不受影响。另该事发路段车辆限速30km/h,被告滕X认为被告张XX、原告陈XX均超过该限速且均驾驶不当未注意到横过道路的被告滕X,故认为对本案事故被告张XX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陈XX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滕X不承担责任。

被告张XX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XXXX保险庭前提交书面意见,认为车辆损失未经定损,被告仅同意赔偿1,000元,原告其他诉请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17时23分许,在本市XXXX路进XX路约30米车行(x路XXX号处),被告滕X在横过道路时与被告张XX驾驶的牌号为苏x的车辆、原告驾驶的牌号为粤x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滕X、张XX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事发后至上海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受损车辆。

另查明,被告张XX的牌号为苏x的车辆在被告XXXX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自2009年6月5日起至2010年6月4日止。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车辆检验报告书及检验费发票、牵引费发票、处警作业单、维修结算单、维修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被告滕X提供的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陈XX的陈述材料及询问笔录、张XX的陈述材料及询问笔录、事发路段照片、x路XXXX路路口照片、限速标志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滕X认为交警的责任认定存在不当,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滕X的相关证据,x路XXXX路路X路口,南北向地面未划人行横道线,但该路口设有交通信号灯,行人可以通行,被告滕X主张其无法在该路X路的理由不成立。被告滕X主张原告陈XX超速行驶,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滕X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滕X在事发路X路时未能确保安全,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而被告张XX认可事发时车速在40km/h,超过事发路段的限速,且未能及时注意到被告滕X的动态,亦存在过错,原告陈XX正常行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交警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滕X、张XX应对本案事故造成原告损害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另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对两被告的赔偿比例进行适当调整。事故车辆在被告XXXX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XXX保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XXXX保险与被告张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凭据确认牵引费150元、车辆检验费500元、停车费952元、车辆修理费1,380元。被告XXXX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XX车辆修理费1,380元;

二、被告滕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牵引费150元、车辆检验费500元、停车费952元,共计1,602元的40%计641元;

三、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牵引费150元、车辆检验费500元、停车费952元,共计1,602元的60%计961元;

四、驳回原告陈XX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滕X、张XX各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怡

书记员朱静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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