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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a与被告丁a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a,女,汉族,住所上海市x区x路x号x室。

被告丁a,男,汉族,住所上海市x区x路x弄x区x号x室。

原告陆a与被告丁a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雄辉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陆a、被告丁a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a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07年在x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人民币10万元,付款方式为自2007年5月20日起每月支付500元,至付清日止。后被告仅于2007年5月与2007年6月各支付了500元,余款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协议按期支付原告10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递呈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旨在证明双方离婚时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500元,共计10万元。

被告丁a辩称,签订离婚协议中有关10万元的条款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是因为离婚前原告情绪激动,提出如要离婚,需被告给她10万元,为稳定原告情绪,被告才签的此协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07年在x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人民币10万元,付款方式为自2007年5月20日起每月支付500元,至付清日止。后被告仅于2007年5月与2007年6月各支付了500元,余款一直未付,故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被告在签订离婚协议中,被告自愿支付原告10万元,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欺诈和胁迫等情况,故该条款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理应按该条款向原告履行义务,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a人民币4,000元(2007年7月至2008年2月);

二、被告自2008年3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陆a500元,至2023年12月止。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负担1,104元,被告负担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雄辉

书记员凌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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