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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单某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9-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扬民三初字第0024号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扬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镇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红勇,江苏镇江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某,女,系仪征市X镇胥浦逸兴商店业主,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单某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5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其他诉讼费1,400元,合计1,9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

审判长戴子平

审判员姚江

代理审判员于毅

二○○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黄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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