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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甲等诉陈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甲。

原告俞某某。

原告高某某。

原告潘某乙。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告陈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阚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潘某甲、俞某某、高某某、潘某乙与被告刘某某、陈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3日,被告刘某某在未依法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沪C/x轿车在宝山区X路X路约800米处遇潘某丙饮酒后驾驶沪C-x轻便摩托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潘某丙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潘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某系沪C/x轿车登记车主,该轿车向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人民币792.90元、丧葬费19,751元、死亡赔偿金533,5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6,000元(每月2,000元×1个月×3人)、住宿费4,86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某某、陈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陈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虽投保了强制保险,但刘某某系无证驾驶,依照规定保险公司除垫付医疗费外,不赔偿其他费用。另刘某某已被判刑,依法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不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误工费同意按3人计算3天。原告的主要亲属居住本市,原告主张住宿费依据不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日,被告刘某某在未依法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沪C/x轿车在宝山区X路X路约800米处遇潘某丙饮酒后驾驶沪C-x轻便摩托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潘某丙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潘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被告陈某系沪C/x轿车登记车主,该轿车向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

原告分别系潘某丙的父母、妻子、子。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另原告支付医疗费792.90元、一定的住宿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户籍资料、病历、医疗费单据、保险单、发票、当事人陈某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双方之间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事故车辆向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依法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不同意赔偿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系实际侵权人,依法应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系登记车主,依法应对刘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律师代理费在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予以确认。考虑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等,原告可主张合理的交通费、误工费,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误工费为2,000元。原告均居住本地,原告主张住宿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考虑损害后果等,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予以确认。以上赔偿费用合计612,043.90元,由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110,792.90元,其余由刘某某、陈某按责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甲、俞某某、高某某、潘某乙110,792.90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甲、俞某某、高某某、潘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律师代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50,875.70元;被告陈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潘某甲、俞某某、高某某、潘某乙要求赔偿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39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076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6,5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晓

审判员杨文育

代理审判员王某峰

书记员王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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