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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不服工商变更登记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

法定代表人傅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该分局干部。

第三人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戴某某诉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以下简称嘉定工商分局)不服工商变更登记一案,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10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与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依法追加了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因作为本案审判依据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需以相关的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于2010年6月4日中止了本案的审理。2010年9月28日恢复了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和10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尹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两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6月13日,嘉定工商分局作出No.x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该通知书认定某公司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决定准予变更登记。被告嘉定工商分局于2010年5月14日提供如下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1)2007年6月13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2007年6月2日的临时股东会议决议、公司章程、2007年6月12日的验资报告、2007年5月16日的会议通知和邮寄、专递凭证、2007年6月2日临时股东会会议纪要、2007年6月2日的(略)见证书。被告欲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和会议通知及邮寄凭证、(略)见证书等材料,认为第三人提供的材料符合法定要求,被告据此作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被告欲以上述法律规范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被告的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准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未提供原告的签收回执,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股东会议的通知书,且原告确实未收到通知,原告未出席股东会,而股东会决议剥夺了原告优先认缴的权利,被告没有尽到审慎的审核义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同时认为,第三人在送达上没有问题,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均按照原告留在公司章程中的地址邮寄送达的,第三人就同样的地址对原告进行过有效的送达,原告称没有收到材料,是不符合事实,没有任何依据的。

原告诉称,2007年6月13日,被告作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使某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一倍,而使原告对某公司持股比例缩水一倍。原告于2009年12月8日查阅工商档案才得知,某公司于2007年4月10日召开了股东会议,会议通过将公司增资6,000万元,股东有权在一个月内选择增资还是放弃,未增资的视为放弃的决议。2007年6月2日召开的股东会议,决定某公司注册资本由6,000万元增加到12,000万元后各股东的出资额。原告未收到两次股东会议的通知,也未被征求过增资扩股事项的相关意见,也从未在两次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某公司形成的股东决议,事实上变相剥夺了原告的优先认缴权利。被告在原告未收到会议通知,从未在两次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的情况下,作出了准予增加注册资本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准予增加某公司注册资本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2007年6月8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2007年6月13日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3)2007年4月10日临时股东会决议,(4)2007年5月16日的会议通知,(5)2007年6月2日临时股东会会议纪要,(6)沪工商复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同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恰恰证明第三人申请变更登记的材料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嘉定工商分局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及第八条的规定,某公司属于我局的登记管理范围,我局的行政主体适格。2007年6月13日,某公司向我局提出变更申请,拟将公司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由6,000万元变更为12,000万元,并提交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经(略)见证的股东会决议等申请材料。经审查,上述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收到某公司提交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变更登记的申请后,于2007年6月13日当场作出核准变更登记决定,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综上,我局的行政主体适格,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我方是在合法召开股东会后形成决议,并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告针对该决议的效力问题曾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已经审理结束,法院的终审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了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我方在召开股东会前15日,向原告等股东邮寄了会议通知,原告的送达地址是在公司章程中记载的地址,我方根据原告同样的地址,对原告进行过有效的送达。召开股东会通知的送达问题,也已经在二中院的民事判决中予以了确定。第三人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2007年5月17日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6份,(2)2009年9月25日寄给戴某某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查询签收单,(3)2007年4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4)2007年6月2日的股东会决议及(略)见证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没有提供原告收到特快专递的回签单,第三人不能证明原告收到这些材料,而原告实际上未收到会议通知。

被告经庭审质证,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1)(2010)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认为被告变更登记行为违法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相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某公司于2003年6月12日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3,000万元,戴某某系某公司8名股东之一。2006年4月,某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戴某某的出资额为234.942万元。2007年4月10日,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由某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某、陈某某、项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等6名股东参加,持股比例为92.6748%,会议就增资至12,000万元等形成决议。同年5月16日,执行董事张某某提议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相关通知于2007年5月17日通过国内挂号或特快专递方式向全体股东寄送。2007年6月2日,某公司召开股东会,参加股东有某集团有限公司、王永康,持股比例为72.8998%。该会议形成了股东会决议,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6,000万元,由某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增资,同时通过了公司新章程。上海市某(略)事务所接受某公司的委托,对2007年6月2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会议事项进行了见证,并出具了(略)见证书。某公司增资后,戴某某的出资额仍为234.942万元,出资比例为1.x%。2007年6月13日,某公司就增资至12,000万元向嘉定工商分局申请办理了变更登记。2007年6月13日,嘉定工商分局受理了某公司的申请后,认为某公司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当场决定准予变更登记,并作出了No.x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010年2月2日,戴某某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No.x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010年3月17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沪工商复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嘉定工商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戴某某认为嘉定工商分局在其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准予增加某公司注册资本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准予增加某公司注册资本的具体行政行为。

另查明,2010年2月26日,戴某某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某公司2007年6月2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2010年5月19日,我院作出(2010)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戴某某的诉讼请求。戴某某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9月3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戴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该判决书中载明,“根据查明的事实,2007年5月16日,召开系争股东会议的通知是通过国内挂号或特快专递方式送达,……。戴某某所称会议通知未送达,股东会决议程序违法,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戴某某以此否定股东会决议效力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和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嘉定工商分局作为公司登记机关,具有作出被诉工商变更登记行为的行政职权。某公司在召开临时股东会前,已经将召开股东会的相关材料邮寄送达全体股东,并在(略)见证的情况下举行了股东会议。某公司作出了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决议后,依法在30日内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被告在某公司提交的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情况下,决定对某公司的变更申请予以受理,并当场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被告作出被诉变更登记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至于原告戴某某认为被告在其未收到股东会议召开通知、未在两次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的情况下作出准予增加某公司注册资本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优先认股等权利,因第三人某公司在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时,已经提交法律规定的所有文件、材料,其提供的股东会决议经过(略)见证,而通知书的送达地址确系原告戴某某登记在册的住址,且通知书的送达问题已经法院终审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故某公司提供的申请文件、材料符合法定形式,被告据此予以受理并当场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决定并无不当。戴某某认为本案所涉2007年6月2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的主张,因终审民事判决已经驳回了戴某某要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故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至于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股东优先认股等权利的观点,因股东优先认股权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案对此不予审理。综上,被告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准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2007年6月13日作出的No.x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怡易

审判员陈伟明

代理审判员王涯芹

书记员袁奇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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