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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诉某某上海公司等劳动争议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某某,男。

被告某某上海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男,某某上海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上海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延长一个月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其于2008年7月14日至某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三年期的劳动合同,约定其担任销售主任,月工资(或社保缴费基数)人民币7,000元。2008年8月1日,某某公司将其派遣至某某某公司工作。2008年12月至2010年1月期间,某某公司未足额发放其工资,其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实际工作至2010年1月20日。现其请求判令某某公司支付2008年12月1日至2010年1月20日的基本工资差额人民币58,186元及利息人民币1,685元(自2010年1月至申请仲裁之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人民币23,470元,由某某某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其不同意某某的诉讼请求。其于2008年7月14日将某某派遣至某某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某某与某某某公司签订了有关销售佣金和工资福利待遇的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2008年12月起,其接到某某某公司的通知对某某的工资待遇进行调整,某某之后也未曾提出异议。某某某公司根据某某的业绩调整其工资标准并无不当。某某系自行提出辞职,理由为个人原因,故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被告某某某公司辩称,其同意某某公司的答辩意见,其不存在拖欠某某工资的行为,故无需支付差额和利息。某某提出辞职,不符合公司需要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某某与某某公司于2008年7月20日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7月14日至2011年7月13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将某某派遣至某某某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销售主任,月工资(或社保缴费基数)为人民币7,000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8年8月5日,某某、某某公司和某某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自2008年8月1日起,某某由某某公司派遣至某某某公司工作,某某在前一用工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将计入某某某公司的工作年限内,并据此享受相应的福利待遇。

2008年7月14日,某某签署某某某佣金计划,该计划规定如果销售主任连续三个月的月平均销售额未达到美金30,000元,视为不胜任工作,公司有权作出降级或者辞退决定;新销售主任从进入公司之日起至第一个整月末,其销售佣金比例最低为4%,之后执行标准的佣金计划;该佣金计划自2008年7月1日起开始执行并取代之前所有的佣金计划版本。

2008年8月22日,某某签署某某某佣金计划(中国区),该计划规定,销售主任连续三个月的月平均销售额未达到人民币200,000元,视为不胜任工作,公司有权作出降级或者辞退决定;新销售主任从进入公司之日起至第一个整月末,其销售佣金比例最低为4%,之后执行标准的佣金计划;该佣金计划自2008年8月1日起开始执行并取代之前所有的佣金计划版本。

2009年2月5日,某某签署某某某1佣金计划,该计划规定,销售代表基本工资人民币3,000元、高级销售代表基本工资人民币5,000元、销售主任基本工资人民币7,000元;如果销售代表的季度销售额达到或超过人民币360,000元,则晋级为高级销售代表,如果销售代表的季度销售额未达到人民币255,000元,视为不胜任工作,公司有权作出降级或辞退决定;如果高级销售代表的季度销售额达到或超过人民币465,000元,则晋级为销售主任,如果高级销售代表的季度销售额未达到人民币360,000元,视为不胜任工作,公司有权作出降级或辞退决定;如果销售主任的季度销售额未达到人民币465,000元,视为不胜任工作,公司有权作出降级或辞退决定;每月销售高于或等于人民币49,000元但低于人民币85,000的,提成比例为2%;每月销售额高于或等于人民币120,000但低于人民币155,000元的,提成比例为6%……该佣金计划自2009年1月1日开始执行并取代之前所有的佣金计划版本。

某某某公司作为独家代理商在中国境内及亚太地区销售某的会员订购服务。某某签署的上述佣金计划均由某某某公司提供。某某在2009年12月21日至22日休病假。2010年1月15日,某某提出辞职,并工作至2010年1月20日。

某某的工资由某某公司直接支付。2008年7月至12月,某某每月销售金额分别为人民币0元、人民币112,500元、人民币0元、人民币150,000元、人民币100,000元、人民币0元;2009年第一至四季度销售金额分别为人民币322,000元、人民币277,000元、人民币362,000元、人民币40,000元,其中2009年9月销售额为149,000元,其中包括宁波某有限公司合同金额65,000元,该合同由某某于2009年9月25日签订,该客户在权限开通后,将客户名称更改为宁波某某有限公司(该公司为某某于2008年8月签约的客户)。某某和某某某公司就该客户能否结算佣金产生争议。某某的主要职责为电话拜访预期客户,向预期客户讲解公司产品及服务,通过销售工作达到或超过公司对销售的预期目标。原客户的续约问题由专门的续约销售主任负责。

除享受佣金外,某某2008年7月至11月的基本工资标准为人民币7,000元、2008年12月为人民币5,000元、2009年1月至9月为人民币3,000元、2009年10月为人民币5,000元、2009年11月、12月和2010年1月为人民币3,000元。某某公司在某某2009年11月、12月工资中代扣代缴公积金每月人民币598元,另每月扣除人民币2,402元工资(原因为扣回宁波某有限公司合同已经支付的佣金人民币7,260元及2009年10月因晋级增加的基本工资人民币2,000元)。某某公司在某某2010年1月工资中扣除未出勤工资人民币965.52元、代扣代缴公积金人民币598元,剩余人民币1,436.48元作为病假和多发放的宁波某有限公司合同佣金予以扣回。

2010年1月21日,某某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某公司:1、支付2008年12月1日至2010年1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58,186元;2、支付因拖欠工资产生的利息人民币1,685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人民币23,470元;4、补缴2010年1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5、支付因仲裁产生的档案查询费人民币80元;要求某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裁决,对某某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某某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仲裁裁决书及劳动合同、协议、工资清单、佣金计划、职位描述、病假单、业绩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某某能否就宁波某有限公司这单业务进行提成,某某某公司表示该客户与某某原签约的宁波某某有限公司系同一客户,是在某某的引导下变相利用其他公司抬头签约,实际两家公司由同一人控制,在系统中的客户资料也一样,故某某不能提成。某某某公司为此提供了人事与某某的谈话录音,某某对该谈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两家公司系独立主体,其做法符合公司的规定。本院对谈话录音予以确认,某某在谈话录音中认可,宁波某某有限公司在合同期快到时向其询问如何能和其签单,其告知客户用原来的公司名称无法签,但若客户有朋友开的工厂,可以由客户朋友与其签订,系统默认为新的客户。某某同时认可其本来就知道宁波某某有限公司是为了帮其,换了公司抬头与其签合同。

本院认为,关于工资差额问题,首先,虽然某某公司和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固定的工资标准,但某某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签署了销售员工佣金计划,佣金计划中对于岗位、工资待遇及销售业绩指标等有明确的约定,某某每月工资均是按照佣金计划来核定发放,某某在宁波某有限公司这单业务能否提成发生争议前也未就其工资标准的确定及发放提出过异议,故佣金计划的签署和履行可视为双方变更了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待遇,故某某要求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宁波某有限公司这单业务能否提成问题,某某认可其工作职责为开发新客户,原客户续约的,其不能享受提成。根据某某某公司提供的谈话录音,某某明知宁波某某有限公司有意续约,却引导该客户以其他公司名义签合同,有违诚信原则,若该客户在续约的情况下向某某再行推荐其他客户或该客户明确不续约而推荐其他客户给某某,据此签约新客户才符合诚信原则及相关工作职责的规定。因此,某某某公司认定某某不能就该笔业务进行提成,据此扣回已经发放的提成及多发放的基本工资并无不当。综上,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工资差额的利息以及要求某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问题,某某主张某某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其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某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首先,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将上述辞职理由告知过某某公司。其次,某某公司是否存在主观恶意应当成为某某的主张是否成立的依据。某某某公司依据某某签署的佣金计划及某某实际销售情况来调整某某每月的基本工资;另因双方对于宁波某有限公司的合同能否提取佣金存在争议,某某某认为某某不应当就该合同提取佣金,因而在某某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的工资中扣回已发放的该合同佣金,并调整2009年11月和12月的基本工资,故某某某公司在调整某某工资时不存在主观恶意。某某公司根据某某某公司核定的基本工资、佣金向某某发放工资,主观上不存在拖欠某某工资的恶意,故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并要求某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仲裁委员会裁决未予支持某某缴纳综合保险费、档案查询费的申诉请求,某某对此未起诉,视为服从,因无执行内容,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计人民币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海燕

书记员杨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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