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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高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一终字第5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生于1973年2月28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孔明,南召县X路店法律服务所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67年9月10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国潮,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杨某某于2008年11月3日向南召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高某支付欠款x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诉讼费用。南召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2月28日作出(2008)南召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高某不服原判,于2009年5月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孔明,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4月至7月,高某任南阳市誉花花生油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同年6月1日,高某以借支单形式借款1000元私用,同年7月27日、29日、8月12日,高某分三次从该公司股东杨某某处借款x元,并分别给杨某某书写了欠条。后经杨某某催要,高某未予归还。杨某某无奈,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某所提交的三份借条系高某本人所写,高某对此予以认可,故高某向杨某某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认定。高某辩称该借款系从南阳市誉花花生油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用于公司事务,因借条上未注明借款用途,也未显示公司名称,也无其它证据证实,故高某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杨某某所提交的借支单内容表明该借支单上记载的1000元借款,不予支持。杨某某请求高某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该债务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本案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

原审法院判决: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杨某某给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逾期不履行生效判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高某负担。

上诉人高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清,我与被上诉人均系南阳市誉花花生油有限公司的股东,我是公司的总经理,借支的钱是用于公司事务支出,不应由我个人承但偿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该笔借款是个人借款,应当由上诉人偿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高某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杨某某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是否妥当。

经审理,上诉人高某在二审庭审时,当庭提交了南阳市誉花花生油有限公司2007年7月1日聘请高某任该公司总经理的聘书一份,提交南阳市誉花花生油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上诉人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所借款项均系为公司事务支出。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出示的两份证据不属新证据,且该两份证据系伪造,并出示了高某书写的收章证明,证实上诉人出示的二份证据上所加盖的公章已于2007年6月7日作废。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的情形,不属新证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观本案事实:被上诉人杨某某所提交的借条,系上诉人高某向其借款时亲笔书写,明显显示系个人借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应当归还。上诉人高某上诉称该款用于公司事务开支,不具有欠款不还的正当理由,可在归还欠款后与公司结算。故上诉人高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50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窦丁平

审判员郑永昌

审判员江献平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小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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