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扬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南京时代雕塑艺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南京市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郎继华,江苏扬州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邮市X镇建设管理服务所。
法定代表人沈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正朝,高邮市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罗玉宝,江苏扬州金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南京时代雕塑艺术有限公司与高邮市X镇建设管理服务所复制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南京时代雕塑艺术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之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时代雕塑艺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51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755元,其他诉讼费1,500元,合计3,255元,由原告南京时代雕塑艺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审判长戴子平
审判员姚江
代理审判员李志平
二○○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黄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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