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河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振浩,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上诉人杨某乙之兄。
上诉人唐河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唐河县五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杨某甲、杨某乙于2008年3月14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唐河县五建公司以房产抵偿所欠二原告债务的行为有效。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2008)唐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唐河县五建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河县五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振浩,被上诉人杨某甲,被上诉人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被告唐河县五建公司开发建设唐河县天大粮油批发市场工程,并将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杨某乙带领的该公司四队第二承包组承建。1998年11月1日,双方签订了基建承包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工程内容:土建,包工不包料。••••••乙方(杨某乙)施工项目不包括水电。价格及拨款办法:1、甲方(唐河县五建公司)付乙方的人工费按工程建筑面积70元/m2,建筑面积x。2、拨款办法:开工拨1万;一层上楼板拨1万;主体结束拨4万;下余款除保修金3500元,待竣工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该承包协议书还对工程地点、施工安全、工程质量及其它内容进行了约定,并由双方代表陈某青、杨某乙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协议订立后,原告杨某乙即组织人员对天大粮油批发市场院内的西排房屋进行施工,后经双方口头协议,原告杨某乙又对该院内北排的房屋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杨某乙以借支的方式6次共在被告处领取现金x元,加之原告杨某乙在被告处领取的其他款项,被告唐河县五建公司共支付原告杨某乙劳务费x元。原告杨某乙施工的工程完工后,由于被告唐河县五建公司没有能力支付下欠劳务费,加之原告杨某甲在被告单位担任技术员期间,被告单位拖欠的工资及劳务费亦无力给付,经协商,被告唐河县五建公司于2000年5月将天大粮油批发市场院内所建的南排X-X号半成品房抵二原告及他人的劳务费和工资,二原告占居其中第X号两上两下房屋一套。
2000年8月,为唐河县粮食局粮油食品贸易公司申请执行被告唐河县五建公司为债务纠纷一案,唐河县法院依法对被告唐河县五建公司在天大粮油批发市场院内开发的房产予以查封,其中包括抵给二原告等人的1-X号房产。2001年11月30日,经唐河县粮油食品贸易公司(甲方)与被告唐河县五建公司(乙方)协商,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五、天大粮油批发市场的一切财产包括在建建筑、土地使用权等归乙方所有,由乙方自行处分,可进行变卖或抵偿债务,甲方不得干涉。并保证为乙方的变卖、抵偿债务提供相关性的过户手续。六、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或加盖公章后生效。七、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关于改建市场之事了结,互不追究”。双方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了公章。
2002年9月,被告唐河县五建公司与二原告协商,让二原告将所占的X号房屋让出,从所抵的1-X号房屋中间预留的通道上建两上两下房屋一套调整给二原告,调整的房屋于2003年初完工。原告杨某甲于2003年4月和2004年1月分两次出资对该房屋安装了门窗、地板砖、护窗、水电等,并于2004年4月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
2003年,因其它案件,原审法院对查封天大粮油批发市场院内包括抵给二原告等人的1-X号房进行处理,二原告找到被告单位原副经理陈某青,陈某青给二原告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天大粮油批发市场停工后,因无资金支付工人工资,当时同意杨某甲、杨某乙、王某某、周某某等人把天大粮油批发市X排西头1-X号房有他们出资完工后抵他们的工资,等工资结算后再作处理。当时1-X号房已被粮油食贸公司保全,有我本人出面和食贸公司协商后,签订协议不再执行,房屋抵工资料款...…”。但被告唐河县五建公司至今拒绝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也不与二原告进行工资结算。
另查明,原告杨某乙已将其所组织施工人员的劳务费及零工工资垫支给施工人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某乙与被告唐河县五建公司签订基建承包协议及口头补充协议后依据协议对所承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唐河县五建公司支付二原告部分劳务费及工资后,在无力支付下欠劳务费和工资的情况下,用自己开发并已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折抵下欠二原告劳务费和工资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二原告在对折抵的房屋投资完工后,自2004年实际占有使用至今,被告唐河县五建公司并没提出异议。虽然被告单位原副经理陈某青给二原告出具的书面说明中写有“等工资结算后再作处理”的内容,但被告单位至今不与二原告进行劳务费和工资结算,应视为对以房产折抵劳务费和工资事实的认可。因此,对二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唐河县五建公司以房产折抵所欠二原告劳务费和工资行为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原告杨某甲、杨某乙与被告唐河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房产抵偿所欠劳务费和工资的行为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唐河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唐河县五建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陈某青2003年12月24日所出具的证明不是抵偿所欠被上诉人的工资,该行为是双方约定的抵押行为,是抵押担保。而非被上诉人所称的抵偿行为。该案应进行劳动仲裁前置,一审直接处理,违反了法律规定。且该争议房屋并非证明所指的1-X号。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杨某甲、杨某乙答辩称:上诉人无资金支付我们的工资将X号房抵给我们,2002年上诉人要使用X号房,经协商,我们将所占X号房让出,从所抵的1-X号房屋中间预留的通道上建两上两下房屋一套给我们。我们根据自己的意愿改造房子的结构并出资安装了门窗等。上诉人是以此房抵偿我们的工资。
根据双方上诉、答辩,本案合议庭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上诉人唐河县五建公司将房屋抵给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是抵押行为还是抵偿行为。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河县五建公司在无力支付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劳务费及工资的情况下,用半成品房屋折抵下欠杨某甲、杨某乙劳务费和工资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且二被上诉人又对折抵的房屋出资进行完工后,居住占有使用至今。该行为应当认定为抵偿行为。对于本案应否进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原审所诉为房屋所有权确认之诉,并非劳动争议之诉,不需劳动仲裁前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扎实有效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200元,由上诉人唐河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郑永昌
代理审判员孙小刚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
兼书记员窦丁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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