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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祁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通民初字第481号

原告祁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本院受理原告祁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祁XX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3、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现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25日在通许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女儿祁XX,现年5岁。另查明,被告郭某某的婚前财产有三组合组合柜一套、写字台一张、沙发一套(一、一、三)、梳妆台一张、木箱子一个、盆架一个、电视柜一个、洗衣机一台、21寸彩电一台、被子六条、电风扇一台、VCD机一部、衣橱一个、大椅子两把、凳子四个。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厨具一套、电冰柜一个、电动三轮车一辆、摩托三轮车一辆、建设银行共同存款4072.89元。原、被告及女儿在邸阁乡X村各有一份责任田,每份一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原告祁某与被告郭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儿祁XX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自理。关于探视权,被告随时享有探视权。

三、被告婚前财产中的六条被子归被告所有,其他的婚前财产留给女儿祁XX使用。原告于2009年7月24日将六条被子交付被告。

四、原、被告在建设银行通许支行的共同存款4072.89元归被告所有,其余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再于2009年7月24日给付被告共同财产分割款x元。

五、被告在邸阁乡X村的一亩责任田由原告承包耕种,原告自2010年起每年麦收前给付被告承包费500元,至该份责任田被集体收回为止。

六、本案诉讼费150元,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杜建军

审判员:张少宇

人民陪审员:马仁符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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