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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靳某某、赵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襄民初字第985号

原告曹某某,男,生于1954年,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郑逢圣,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某某,男,生于1970年,住址(略)。

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77年,住址(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靳某某、赵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曹某某于2008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逢圣、被告靳某某、赵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08年3月13日05时55分,被告赵某某驾驶由被告靳某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郑南公路XKM+65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上货物流失的交通事故。该豫x号货车投保公司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该事故发生后,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某某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x.66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3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停车费4800元、现场施救费800元、租车求援倒油费2000元、物品损失x元、车辆损失x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共计x.20元。

被告靳某某辩称:只要是正规票据,同意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提供每日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等。再者,原告的工资证明应有缴个人所得税的证明。

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赵某某与被告靳某某是雇佣关系,赵某某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辩称:同意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商业险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原告不应就商业险要求公司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襄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为6个月及花费的医疗费为x.66元;3、郑州五星经贸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四份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工资收入为月工资1800元;4、价格鉴证结论书及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物品损失计x元;5、停车费票据2000元;6、王某伟、韩立谦的书面证言各一份,以证明施救费共计2500元;7、保险单两份,以证明被告靳某某的事故车辆入有强制险和三责险各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提供保险条款两份,以证明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

被告靳某某、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通过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靳某某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供每日清单,被告赵某某的意见同靳某某;被告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对证据3,被告靳某某、赵某某均认为应提供个人所得税发票,被告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认为应提供劳动合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被告赵某某无异议,靳某某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时其不在场,被告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鉴定维修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参加评定;对证据5,被告靳某某、赵某某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6,被告靳某某认为施救费用过高,应有正式票据,被告赵某某的意见同上,被告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认为白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7,被告靳某某、赵某某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认为是复印件,看不清。

对被告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靳某某、赵某某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强制约束力,不能作为证据。

依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予以认定。

依据庭审质证及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3月13日05时55分,被告赵某某(系被告靳某某的雇佣司机)驾驶由被告靳某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郑南公路XKM+65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上货物流失的交通事故。该豫x号货车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该事故发生后,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某某无责任。原告曹某某在事发前为郑州五星经贸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工资1800元。原告于事发当日入住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侧髋骨骨折;2、头部撕裂伤;3、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于2008年9月11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x.66元,被告赵某某已支付医疗费x.66元。

另查明:被告靳某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入有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在该交通事故中,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为x元,物品损失金额为x元,车辆发生事故后停车费用为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与原告曹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上货物流失的交通事故,被告赵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某某无责任,该事实由襄城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赵某某系被告靳某某的雇佣司机,被告靳某某应对事故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花费医疗费x.66元,被告赵某某已支付x.66元,尚欠医疗费2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请求,有原告出具的其所在的郑州五星经贸公司的证明及工资表为凭,证据充分,应予认定,6个月误工损失共计x元。依据原告的伤情,其需1人护理,护理费计2676.41/12x6=133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6个月共计3600元,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金额x元,物品损失金额x元,有原告提供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停车费2000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2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二次手术费,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原告请求的施救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豫x号货车参加有交强险与三责险,以上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靳某某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车费、物损费共计x.20元。该费用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曹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诉讼费114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波

审判员牛君玲

审判员王某霞

二00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任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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