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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崔某某劳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荥城民初字第135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晓,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崔某某劳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崔某某与郑州市华鑫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1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崔某某承建该公司土木结构厂房办公楼,2007年3月2日被告崔某某又与原告王某某签订劳务协议书一份,由原告王某某为被告崔某某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务施工。2007年6月28日经结算,被告崔某某共欠原告王某某工人工资x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人工资x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签订了劳务协议书一份,由原告为被告所承包的郑州市华鑫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土木结构厂房及办公楼提供劳务。2007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x元,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工人工资款总计贰拾伍万肆仟捌佰元整(x.00元),崔某某,2007年6月X号”。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崔某某于2009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某劳务费x元。

案件受理费5122元,减半收取2561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丁建伟

审判员马柯

审判员王某菊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魏芳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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