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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襄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72年。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挂无牌号货车沿洛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襄城县境内x+7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由刘志有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志有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挂无牌号货车沿洛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襄城县境内x+7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由刘志有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志有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驾驶豫x挂无牌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证人马XX、张XX的证言一致。并有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及被害人的驾驶证、车辆查询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悔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王志坚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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