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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X区物资回收公司诉重庆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案

时间:2005-07-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行终字第212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渝一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X区物资回收公司(以下简称“区物资回收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现住重庆市X区X村X栋X-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之明,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该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上诉人区物资回收公司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双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200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区物资回收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主要收购废旧物资、废旧金属和塑料编织袋等。2004年2月2日,区物资回收公司组织工人乘坐汽车到重庆文峰水泥厂附属设施场地进行野外作业(如搬运氧气瓶、割铁等),赵某也一起随同到工地做工7天,未获得报酬。赵某在该工地做工期间,先后与区物资回收公司职工曹华省、罗华海、陈德元干过活。2004年2月9日,赵某和陈德元一起搬运氧气瓶时因氧气瓶仰翻压伤了赵某的左手拇指。赵某受伤时,由职工李才木护送到文峰水泥厂医务室进行了包扎,并垫付了药费,以后赵某没有住院治疗,一直在家务农。2004年5月17日,赵某到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拇指陈旧性骨折。赵某受伤后要求区物资回收公司按工伤事故给予解决,由于区物资回收公司不认可赵某是公司的职工,认为在工地做工受伤是个人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赵某不服,于2004年5月18日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4年7月16日依法受理后,在区物资回收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根据赵某在区物资回收公司野外作业场地重庆文峰水泥厂做工和左拇指受伤骨折的事实以及调查的材料,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1项的规定,于2004年8月11日对赵某受伤作出了工伤认定的决定。区物资回收公司不服于2004年10月21日向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依法受理后,审查认为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双桥劳社伤险认决字(2004)X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1款的规定,维持了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区物资回收公司不服向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4)X号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在区物资回收公司野外作业场地做工7天且受伤骨折属实,区物资回收公司也对此未加以否认。赵某在该施工场地做工期间,虽然没有与区物资回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和持有区物资回收公司发放的工作证件等,但区物资回收公司未对赵某做工采取拒绝的行为,并且还为赵某提供了劳动条件,赵某也接受了区物资回收公司的管理、指挥和监督,为区物资回收公司付出了劳动。根据赵某在施工场地做工的情况和受伤的事实,结合本案实际,赵某与区物资回收公司之间构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应视为区物资回收公司的职工。因此,赵某在区物资回收公司野外作业场地即重庆文峰水泥厂做工致左拇指受伤骨折,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的规定,对赵某作出工伤认定的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重庆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4年8月11日作出的双桥劳社伤险认决字(2004)X号工伤认定决定。本案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400元,由原告重庆市X区物资回收公司负担。

上诉人(原审原告)区物资回收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程序违法;2、上诉人与其他员工均不存在劳动关系,赵某私自帮忙的行为未经上诉人同意,与上诉人没有劳务关系;3、双桥区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与赵某私自在上诉人工地帮忙受伤没有必然联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某收到上诉状副本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原审被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送达回证;3、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4、曹华省的证词;5、罗华海的证词;6、陈德元的证词;7、双桥劳社伤险认决字(2004)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8、双桥府复决(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审原告区物资回收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徐厚云的证词;2、陈广的证词;3、李才木的证词;4、陈安明(陈广的父亲)的证词;5、陈德元的证词;6、区物资回收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7、双桥劳社伤险认决字(2004)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8、双桥府复决(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9、工作证、天安保险公司保单名册。

原审第三人赵某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赵某建的证词,曹华省的证词,程正玉的证词。

经审查,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某于2004年2月9日受伤后,于2004年5月18日向被上诉人重庆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一年的申请时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重庆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有权依法对工伤性质作出认定。上诉人重庆市X区物资回收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被上诉人赵某与上诉人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赵某在上诉人施工场地所从事的搬运氧气瓶等工作是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赵某做工7天的行为未进行制止,并给被上诉人赵某提供了劳动对象(氧气瓶等)及相应的劳动场地。根据证人证言,被上诉人赵某实际也接受了上诉人工地组长的管理、指挥和监督。因此,被上诉人赵某实质上是为上诉人工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某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赵某在工作时间和生产区域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没有举出有效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赵某的左手拇指骨折不是工伤。对上诉人提出的其与被上诉人赵某之间未形成劳务关系以及赵某左手拇指骨折与其在上诉人工地上帮忙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等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重庆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该工伤认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40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X区物资回收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鹤楼

审判员邹萍

代理审判员彭英

二00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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