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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襄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生于1963年。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延国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4年9月份,被告人宋某某利用担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副经理的职务之便,将本公司赔付给保户庞襄的机动车事故赔偿款4995元挪做自己营利使用。案发前已归还。

2、2005年7月份,被告人宋某某利用担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副经理的职务之便,将本公司赔付给保户张豪杰的机动车事故赔偿款4906.23元挪做自己营利使用。案发前已归还。

3、2006年1月20日,被告人宋某某利用担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副经理的职务之便,将本公司赔付给襄城县X乡卫生院的医疗事故赔偿款4000元挪做自己营利使用。案发后赃款已追回退还该公司。

4、2008年2月27日,被告人宋某某利用担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副经理的职务之便,将本公司赔付给襄城县X乡卫生院的医疗事故赔偿款8271.82挪做自己营利使用。案发后赃款已追回退还该公司。

5、2008年7月1日,被告人宋某某利用担任襄城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副经理的职务之便,擅自将本公司赔付给保户闫铭的死亡赔偿金x元领出,其中x元用于自己营利使用,下余x元借给本公司副经理智银生用于车辆保险的保费垫支。案发后赃款已追回退还该公司。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4年9月份,被告人宋某某利用担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副经理的职务之便,将本公司赔付给保户庞襄的机动车事故赔偿款4995元挪做自己营利使用。案发前已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供述将保户庞襄的机动车事故赔偿款垫支其个人客户车辆保费、自己使用佣金的事实。证人庞X证实其家机动车出事故后将理赔手续交给宋某某帮助办理赔款的事实。证人方XX证实其通过宋某某帮忙垫付车辆保险费的事实。并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保险赔款收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营业执照、被告人的身份及任职情况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二、2005年7月份,被告人宋某某利用担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副经理的职务之便,将本公司赔付给保户张豪杰的机动车事故赔偿款4906.23元挪做自己营利使用。案发前已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供述将保户张豪杰的机动车事故赔偿款垫支其个人客户车辆保费、自己使用佣金的事实。证人张XX证实其机动车出事故后将理赔手续交给宋某某帮助办理赔款的事实。证人谢某某证实其通过宋某某帮忙垫付车辆保险费的事实。并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保险赔款收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三、2006年1月20日,被告人宋某某利用担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副经理的职务之便,将本公司赔付给襄城县X乡卫生院的医疗事故赔偿款4000元挪做自己营利使用。案发后赃款已追回退还该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供述将襄城县X乡卫生院的医疗事故赔偿款垫支其个人客户车辆保费、自己使用佣金的事实。证人李XX、董XX均证实丁营乡卫生院的医疗事故赔偿款是宋某某帮助办理赔款的事实。证人谢XX证实其通过宋某某帮忙垫付车辆保险费的事实。并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2005)X号文件、记账凭证、保险赔款通知书及赔款收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计算书、保险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四、2008年2月27日,被告人宋某某利用担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副经理的职务之便,将本公司赔付给襄城县X乡卫生院的医疗事故赔偿款8271.82挪做自己营利使用。案发后赃款已追回退还该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将襄城县X乡卫生院的医疗事故赔偿款垫支其个人客户车辆保费、自己使佣金的时间、情节。证人楚XX、郎XX均证实茨沟乡卫生院的医疗事故赔偿款是宋某某帮助办理赔款的事实。证人贾某某证实宋某某通过其在襄城县工商银行的存折转领保户赔偿款的事实。并有人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襄城县支公司记账凭证、保险赔款通知书及赔款收据、中国工商银行襄城支行转帐支票存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计算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2008)X号文件、授权委托书、茨沟乡卫生院内部收款收据、贾某某存取款明细表、保险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五、2008年7月1日,被告人宋某某利用担任襄城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副经理的职务之便,擅自将本公司赔付给保户闫铭的死亡赔偿金x元领出,其中x元用于自己营利使用,下余x元借给本公司副经理智银生用于车辆保险的保费垫支。案发后赃款已追回退还该公司。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在检察机关查处其涉嫌挪用公款犯罪过程中,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将保户闫铭的死亡赔偿金垫支其个人客户车辆保费、自己使佣金及借给本公司副经理智银生用于车辆保险的保费垫支的时间、情节与证人智XX的证言相符。证人闫XX、闫XX均证实闫铭的死亡赔偿金是通过宋某某办理的,后发现该款被他人领走事实。证人贾XX、何X均证实宋某某通过贾某某在襄城县工商银行的存折转领保户赔偿款的事实。证人舍XX、张XX、耿XX、侯X、李XX分别证实了宋某某替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襄城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或其自己的车辆垫支保险费的事实。并有闫铭的保险单及许人保财险理赔电函批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计算书、赔款说明书、报、立案登记表、保险金给付通知书、理赔调查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遗体火化证明、保险赔款通知书、贾某某存取款明细表、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记账凭证、收条、现金支票存根、保险业务发票、保险单、业绩卡、扣押物品清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收据、襄城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关于被告人有立功表现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宋某某检举他人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不足,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宋某某积极退出全部赃款,且悔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代理审判员王志坚

二〇〇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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