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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某诉方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宗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委托代理人唐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宗X为与被告方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XX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4日、6月17日、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X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登记结婚,次年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由于双方的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于2004年协议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达成共同意见。2005年5月,为了双胞胎女儿的抚养和教育,双方又复婚,但复婚后双方经济各自分开。后双方的关系未见改善,动辄争吵,现双方已分居。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各自抚养一个,双方各自处有一辆汽车,归各自所有,无其他共同财产。被告主张的XX路三套商铺,分别是原告变卖了婚前的x室商品房暨XXX房产(以下简称x路房产)和属于原告个人的XX路有关房产、原告婚前的位于XXXX公路的有关房产购买的,商铺的产权人登记为原告,该商铺系原告婚前财产在婚后的形式转化。在购买XXXX路房产时产权人也一直登记为原告,在双方第一次离婚分割财产时被告对此并无异议。双方的共同财产在第一次离婚时,双方口头约定不动产归原告所有,房贷也由原告独自偿还,共同积蓄1,000,000余元归被告所有,被告对此并无异议。因此离婚后原告在父亲的帮助之下独自偿还了600,000余元的贷款。因双方的共同财产在第一次离婚时已分割完毕,因此被告无权主张商铺的权利。

被告方XX辩称,原、被告现已分居,同意与原告离婚,接受原告提出的离婚后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女儿及在各自处的车辆或变卖款归各自所有的意见,但XX路的三套商铺是夫妻共同财产,是购买于双方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XXX路房产的出售款购买该商铺的,当然是夫妻共同财产。之所以在第一次离婚时被告未主张XXXX路房产,是因为该房产当时产权证尚未发放,因此不能分割,但双方口头约定,待产权证发放后予以出售,款项由双方各半分割,双方第一次离婚时,被告仅分得存款近300,000元,XX路的商铺经营权归原告。现三套商铺总价值约7,300,000元,要求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9月9日登记结婚,于次年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名方XXX、方XX。XXX路房产购买于2003年6月,产权人登记为原告一人,向银行贷款1,060,000元,贷款人为原告。在银行的抵押合同中记载的共有人为被告。2004年9月29日双方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内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胞胎女儿方XXXX由女方抚养,方XX由男方抚养,二个女儿的抚养费用都有男女方各自分别负担,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无共同债务”。离婚后双方按此约定履行了各自相应的义务,XXXX路房产的贷款由原告独自偿还。2005年5月12日双方又在民政局办理复婚登记。2006年7月原告将XXXX路房产以总价3,280,000元予以出售。同年7月10日,原告与上海x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二份“订铺协议书”,共向该公司购买x层XX街XX室(总价1,462,565元,贷款600,000元)、x层XX街XXX室(总价1,482,000元,贷款560,000元)二套商铺,同年原告还向案外人购买七浦路X号X层3街X室(总价700,000元,无贷款)一套商铺,三套商铺产权人均登记为原告一人。该商铺购买后均出租,租金由原告收取。

诉讼中,双方对下列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同意离婚、女儿方XXXX由原告抚养,方XX由被告抚养;现在双方各自处的一辆汽车或变卖款归各自所有,被告承认在被告处的车辆已被被告出售,款项由被告收取。庭审中双方均确认XX路三套商铺的购房款来自于原在原告名下的XXXX路房产出售款,原告主张另有部分房款来自原告其他个人房产出售款,但对原在原告名下的XXXX路房产的产权为原告的个人财产还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双方在第一次离婚时对XXXX路房产是否已分割存在分歧,争执不一。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05年5月12日在XX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的证明书。被告无异议。

2、双方于2004年9月29日在XX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由双方签字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原告据此主张双方在第一次离婚时对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否认原告的观点。

3、被告于2010年3月4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今借宗X人民币九万元正,三月三十一日还,如不还,逐月加一万!借款人:方XX。

被告书写的“本人x门面(2005.11.20—2006.5.20)收到房租四十五万元正,已付给宗X五万元正,余下部分暂时未付!方x.12.10”。

原告以此主张双方复婚后经济分开。被告确认其签名真实,确认所借的90,000元是x室商铺半年的租金。

4、由被告签名的便签:“鉴于方XX、宗X自复婚后,经济均各自分开。故双方使用的信用卡,如有债务发生,均有使用方各自负责。……”,该字据还罗列了原、被告各自名下在上海银行等多家银行信用卡卡号等。该字据上均有原、被告签名。原告的证明内容同前。被告确认其签名真实,主张信用卡消费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5、原告分别于1993年、1996年购买位于XXXX公路有关房产的房屋预售合同,购买人均登记为原告一人。原告以证明该房产是原告的婚前财产,在双方复婚后出售该房产而购买了XX路商铺,故该商铺仍是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仍主张XX路商铺为夫妻共同财产。

6、原告于2006年5月18日向其父亲借款8.5万元的借条及同日,原告将其位于x公路有关房产以70万元卖给其母、款已付清等的字据。原告以证明原告因资金困难而借款。被告对此真实性持有异议。

7、购买XX路有关房产的预售合同和2004年7月出售该房产的协议书,购买人为原告。原告以证明该房产是原告的父亲赠送给原告个人的财产,该房产出售款用于购买XX路房产。被告对此无异议,否认原告的观点。

8、签订于2003年6月的XXXX路房产预售合同,总价1,765,532元,首付700,000余元,贷款1,060,000元。原告以证明该房产是原告个人财产的形式转化。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主张为夫妻共同财产,因为产证的发放和交房时间均在双方复婚后。

9、原告户名的上海浦发银行个人贷款还款通知单,其中2004年12月21日还款金额500,070元、2005年8月17日还款384,248.31元。原告主张该款项分别是原告在双方离婚后本人向父亲借款还贷的。此外原告还提供了部分未有银行盖章的证据。原告以此证明在双方第一次离婚后和复婚后,x路房产的贷款均有原告的父亲提供的还贷款。被告确认第一次离婚后未参与还贷,但否认上述还贷款来源于原告父亲。对银行未加盖公章的证据不予认可。

10、原告父亲宗XX名下银行卡帐户查询历史明细,其中2004年10月18日取款300,000元。原告主张系原告提取用于支付x路房产的房款。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原告主张的款项用途。

11、宗XX名下银行帐户查询记录,其中2005年8月17日取款385,000元。原告主张同上。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持异议。

12、签订于2006年7月28日的x路房产的出售合同,售价3,280,000元。原告主张该房款购买了x路商铺,仍为原告个人财产。被告对证据无异议,确认出售款部分购买了商铺。

13、签订于2004年9月20日购买方为原告和其母亲的x号有关房产的预售合同和签订于2006年5月12日该房产的出售合同,出售总价2,125,000元。原告主张该房产购买于双方离婚期间,出售款用于支付XXXX路商铺,为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不同意原告的主张。

14、x路三套商铺的订铺协议书或其他书证,其中x室购买于2006年7月,总价1,462,565元,贷款600,000元,尚余贷款482,585元,产权人、贷款人均为原告;购买于同时的x室,总价1,482,000元,贷款560,000元,尚余贷款456,453.46元,产权人、贷款人均为原告;购买于2006年的x室,双方确认总价700,000元,无贷款,产权人为原告。被告对此无异议。

15、中国银行等几家银行向原告发出的信用卡透支敦促还款的法律告知书。原告主张系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办卡,存在恶意透支的情况,以说明被告缺乏经济能力。被告对此无异议,主张系家庭消费。

16、原告名下在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对账单,其中在2004年12月21日有480,000元入账,当日有500,070元还贷款;2005年8月17日有385,000元入账,当日有384,248.31元还贷款,此外原告还提供了部分未有银行盖章的证据。原告以此证明在双方第一次离婚后和复婚后,x路房产的贷款有原告的父亲提供的还款。被告确认第一次离婚后未参与还贷,但否认上述还贷款来源于原告父亲。对银行未加盖公章的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于2006年7月19日与上海x银行XXXX支行签订的x路有关房产的抵押合同,其中在共有人栏有被告的签名。

2、日期为2007年9月20日,抵押人为原告,抵押权人为中国XXXX银行的关于x室的抵押合同公证书,其中抵押物共有人填写为被告。

3、二份XX银行个人商用房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分别是x室、x室,借款人均为原告,在房产共有人栏均有原、被告的签名。

4、三套XXXX路商铺房地产登记信息。

5、被告名下在XX银行明细,证明810,000元来源于x路房产出售款,该款后用于购买x路商铺。

被告以此证明x路有关房产和x路三套商铺均是原、被告共同财产,被告曾支付过商铺的房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坚称房产证权利人仅原告一人。

另,原告父亲宗XX到庭作证,XXXX路有关房产是证人出资购买并送于原告个人的,证人曾经先后二次给予原告钱款用于还贷。被告确认XXXX路房产证人出过房款,但不了解证人是否帮助原告归还x路房产贷款。

以上事实,除庭审笔录外,另有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5月复婚后,近年来,双方因故矛盾再起,并已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双方均认为感情已尽,同意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在各自处的车辆或车辆变卖款的归属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当,予以准许。

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XXXX路三套商铺的房款除了贷款,来源于或主要来源于x路房产出售款。x路房产购买于2003年6月,产权人、贷款人登记为原告一人,此时原、被告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04年9月29日双方在民政局登记离婚时,对于该笔较巨大的财产权益及其不菲的银行贷款的存在、并且购买人仅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的事实,双方均是明知的。双方在第一次登记离婚时,对共同财产作了分割,虽然双方对被告所获得的经济补偿款说法出入较大,但至少双方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双方在民政局离婚时对共同财产、债务的分割、分担表述为“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无共同债务”,也就是说,双方自2004年9月离婚后,不再拥有共同的财产和共同的债务。x路房产的买卖合同和有关的贷款合同的权利人、义务人均记载为原告,结合双方第一次离婚后,该房产的巨额贷款实际由原告一人偿还,被告在双方离婚后半年多的时间中对该巨额房产权益从未主张权利,及双方复婚后原告独享商铺租金收益的事实,因此推定原告主张的双方在第一次离婚时约定x路房产的权利、义务均为原告个人享有和承担的事实成立;因此x路房产在双方第一次离婚时已归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个人债务。被告主张双方有口头协议,约定待日后产权证发放后再各半分割,由于原告的否认和被告举证不能,无从采信被告的主张。

双方在复婚后,原告变卖了x路房产,用变卖款和其贷款购买x路三套商铺,那么,争议的商铺仅仅是原告个人财产的形式转换。根据原告提供的2005年12月10日被告收到x路房租相关事宜的字据、2010年3月4日被告确认的关于x路商铺租金的借条、双方于2010年1月22日关于信用卡使用的约定,证明原告主张双方复婚后各自经济分开的事实成立;并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可以认定,被告也自认三套商铺及其租金均为原告的个人财产、收益,因此会在夫妻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对于双方复婚后偿还的商铺贷款,尽管此时双方为夫妻关系,但因为双方系分别财产制,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参与还贷,同样无权主张权利。被告主张x路房产和三套商铺的贷款合同中,被告同原告一样登记为房产共有人,因此被告享有商铺的产权。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因此有关银行出具的借款合同登记信息不符合我国对不动产权属登记的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宗X与被告方XX离婚;

二、双方所生女儿方XXXX随原告宗XX共同生活,方XXX随被告方XXX共同生活;

三、现在原告处的一辆XX跑车(沪x)归原告所有,在被告方XX处的XX汽车(沪x)的变卖款归被告方XX所有;

四、上海市x室、x室、x室产权归原告宗X所有,剩余的房屋贷款由原告宗X负责偿还。

本案受理费35,700元,减半收取计17,8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17,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美华

书记员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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