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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略)(下称中湾三组)与被告朱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民初字第369号

原告(略)。

负责人何某甲,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胡晓惠,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建军,汝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第三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第三人何某丙,曾用名何某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2009年6月8日,原告(略)(下称中湾三组)与被告朱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某祥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6日第一次进行了公开审理。庭审中因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案件处理结果与何某乙、何某丙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何某乙、何某丙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09年7月17日、8月20日两次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负责人何某甲及代理人胡晓惠,被告朱某某及代理人曾建军,第三人何某乙、何某丙,证人陈志勇、何某明、何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湾三组诉称:座落于汝集线旁的松山里(车路下)的土地,是原告拥有所有权耕地。1985年前后被告对其中0.8亩耕地行使使用权。对于该片土地管理使用方式,组集体于1997年曾订立《城郊乡X村中湾第三村X组宅基地的使用管理和分配方案》,按照《方案》的确定,“松山里车路下责任田大调整全部收归集体所有,该片责任田在未做出处理前,仍按1985年承包面积属谁,谁管理。今后国家征收或出卖该片责任田,管理人无权阻挡,随收随退。”此后,双方未曾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也未约定承包期限。2008年初,因106国道和城郊中学扩建征收土地,经组集体研究,并召开全组户主会议,决定“对松山里和车路下所有耕地收归集体安排使用。”被告到会同意组集体决议并领取征地青苗补偿等费用。2009年4月下旬,组集体履行户主会议决定,执行收回各户涉及本次调整范围的土地,并逐户发放《通知》。但遭到被告的拒绝,致使村X组决定至今仍不能执行,造成集体经济损失数千元。请求:1、判决被告腾交位于本组“松山里(车路下)”所占土地0.8亩由原告组集体管理使用;2、被告赔偿原告因迟延交回土地使用权损失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一次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4、判令被告停止对经营管理土地已造成非农业用途侵害,赔偿因非农业用途造成的损失5000元,并恢复该宗土地原状;5、确定被告非法出租管理的土地办修理厂的流转方式为无效。

原告中湾三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中湾三组宅基地使用管理和分配方案,拟证明松山里车路下的土地并未作为责任田与被告签定承包合同;涉及国家征地,随收随退;此土地属于临时用地。

2、中湾三组征地补偿、征地土地调整方案记录稿,拟证明村X组土地被征收后,全组土地大调整及土地补偿分配方案。

3、中湾三组调整土地使用及发放征地补偿款方案正式稿,拟证明组集体研究土地调整正式方案已报益道村委会及城郊乡政府批准。

4、2009年度中湾三组分配单,拟证明被告已领征地补偿款,同意组集体方案。

5、中湾三组通知,拟证明已通知被告松山里土地收归集体使用。

6、中湾三组先任组长何某立证词,拟证明朱某某在与他人签订合同时,组里意见是“组集体要此土地,随要随收”。

7、申请证人陈继勇出庭作证的证词,拟证明调整土地方案经过了组里村民会议通过,被告参加了会议和签字。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中湾三组诉请返还的土地是答辩人的承包地,村X组擅自收回承包地与法律规定相悖。该承包地是天水田,位于S324线公路下,低出路面近2米,没有水源,附近都是旱田,不能种植水稻,1984年答辩人承包这块责任田后,先后种植农作物至2004年,后因四周的责任田都用于打砖,答辩人的责任田无法种植,在2004年至2006年间,答辩人将附近废弃的泥土把这块责任田填平至与公路路面持平,成为一块空坪。2007年3月29日,经村X组同意,答辩人将此空坪租给何某乙作维修场地,现在村X组擅自要收回该块土地,将使答辩人蒙受重大的损失,于法不符,于理不合。二、收回答辩人的承包地非村民会议决定。2008年12月,组长召集村民召开会议,要收回松山里车路下责任田归组集体使用,当日未形成任何某定;2009年3月,组里操纵部分村民到松山里现场驱赶租地者,到场的就发20元钱,全组X人中到场的老少共到了30余人,更未形成任何某书面决定。2009年4月23日,答辩人接到退承包地的书面通知,因该通知的内容与村X组原定的决定不符,故遭到松山里车路下有责任田的农户的反对。松山里土地出租给何某乙已经争得了组里同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非农用造成损失5000元及因迟延交回土地使用权损失5000元,不应支持。请依法驳回原告收回承包地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8、《中湾三组宅基地的使用管理和分配方案》,拟证明争议松山里的土地仍是责任田承包给被告。

9、《空地租赁协议》,拟证明土地出租时已经争得组里盖章同意。

10、《通知》,拟证明中湾三组要求收回承包地的理由,调整土地是为了收回被告的土地。

11、申请证人何某明、何某杰出庭作证的证词,拟证明争议的土地是承包地,不能种水稻,收回土地户主会议未形成书面决定。

第三人何某乙述称:本人与朱某某签订的合同已经争得组里同意,原告要求交纳管理费1000元,因所签合同未提及,我没同意。

第三人何某乙为支持其述称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空地租赁协议》,拟证明签订协议时组里已同意。

第三人何某丙述称:我和朱某某一起与何某乙签定空地租赁协议是事实。

第三人何某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13、本院根据审理案件需要,向汝城县X乡X村委会调取的原告中湾三组与被告朱某某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汝城县人民政府填发给被告朱某某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中湾三组所举证据:被告朱某某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3表示不清楚,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证人未到庭作证,证词与其他证据相矛盾的不应认定;第三人对证据1、2、3、4、5、表示不清楚,对证据6认为组里在协议上盖章时没说随要随收。对被告朱某某所举证据:原告中湾三组对证据8、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对第三人何某乙所举证据12,原告中湾三组、被告朱某某、第三人何某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中湾三组所举证据1、2、3、4、5,被告朱某某所举证据8、9、10,第三人何某乙所举证据12,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应予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中湾三组所举证据6,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证言中与其他证据相映证的部分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与其他证据相矛盾的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3,原、被告均承认被告朱某某及其家庭成员作为承包方未在承包合同书上签字,本院认为,因被告朱某某及其家庭成员作为承包方,无代表在该土地承包合同书上签字,承包合同尚未成立,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朱某某系原告中湾三组村民。1985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经营责任制时,被告朱某某家承包了被告中湾三组位于“松山里”S324线公路东侧(习惯称为“松山里车路下”)0.8亩耕地。1994年原告中湾三组调整承包时,该0.8亩土地仍由被告朱某某家承包。1997年,原告组集体经村民会议决定,曾订立《城郊乡X村中湾第三村X组宅基地的使用管理和分配方案》,该方案第十条确定:“……松山里车路下责任田大调整全部收归集体所有,该片责任田在未做出处理前,仍按1985年承包面积属谁,谁管理,今后国家征收或出卖该片责任田,管理人无权阻挡,随收随退。”此后被告朱某某仍对该0.8亩土地行使承包经营权。2004年后,被告朱某某用泥土将该0.8亩土地填至与公路持平。2007年3月28日,被告朱某某、第三人何某丙(何某丙在“松山里车路下”有经营土地0.2亩)共同与第三人何某乙签订了一份《空地租赁协议》,约定将两人在“松山里车路下”的经营土地租给第三人何某乙用于汽车修理场地。租期10年,前5年年租金1800元(其中朱某某1400元,何某丙400元。),后5年年租金2000元。原告中湾三组在该协议上盖章同意。

2008年,因106国道改道及城郊中学扩建,征用了原告中湾三组部分土地。2008年12月18日,原告中湾三组何某甲、陈继勇、欧晓芸、朱某某、何某才、朱某秀、何某明、何某庆等8名代表参加讨论中湾三组征地补偿款和调整土地方案,在调整土地方案部分的第四条规定:“细恋岭城郊中学未征收完的店面及松山里和车路下的荒田,也全收归组集体使用。”2008年12月20日,原告中湾三组正式出台《益道村X组调整土地使用及发放征地补偿款方案》,该方案第二条规定“松山里、车路下两土地边,因高桥岭、云门洞部分土地已被征收使用,造成各户土地使用不平衡。决定对松山里、车路下(包括车路两侧)土地全部收归集体使用,统一安排。第五条规定“因国家征地,组集体已收入征地补偿款,决定补偿款按人口计算,会后造表到户,各户主到会确认,签字领取《二00九年度中湾组分配单》所分配金额的户主,既为同意本土地调整方案”。在该方案中,益道村民委员会、城郊乡人民政府签字盖章同意该方案,原告中湾三组X户中有34户的户代表在该方案中签字,被告朱某某家未在该方案中签字。土地补偿款则已全部签字发放到户。2009年4月23日,原告中湾三组向本组各农户发出书面通知,要求涉及“松山里、车路下”有耕地的农户在4月30日前终止出租合同,将“松山里车路下”土地收归原告中湾三组集体安排使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未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应当补发证书。”、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包方应与承包方签定书面承包合同”。本案所争议的土地,是被告朱某某原承包原告中湾三组的土地,在新一轮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前,该争议土地仍是被告朱某某家的承包地。按照法律规定,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原告中湾三组与被告朱某某所争议的“松山里车路下”的土地现也未出现被国家征用的情形。原告中湾三组要求收回被告朱某某的土地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是用于调整承包给被征地而缺少耕地经营的农户或新一轮承包时该土地已承包给新的农户,而是收归组集体使用,与法律规定的不得增加机动地的规定不符。因此,在新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前,原告中湾三组要求被告朱某某腾交位于本组“松山里车路下”所占土地0.8亩交由原告管理使用及赔偿因迟延交回土地使用权损失5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某将本人取得的承包土地出租给第三人何某乙用作汽车修理场地,改变了承包地的农业用途用于非农建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作为发包方的原告中湾三组请求确认被告朱某某与第三人何某乙签定的土地出租的流转方式无效及要求被告朱某某停止对承包土地的侵害、恢复土地原状,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朱某某所承包该0.8亩土地属于旱地,用泥土填高并不影响该土地的农业用途,未造成该土地的永久性损害,采用恢复土地农业用途原状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足以弥补对该土地侵害所造成的损失,在选择适用要求被告朱某某恢复土地原状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后,原告中湾三组要求被告赔偿因非农业用途造成的损失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应立即停止对所承包原告(略)位于“松山里车路下”0.8亩土地的损害,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恢复该土地的农业用途原状。

二、被告朱某某、第三人何某丙共同与第三人何某乙于2007年3月29日签定的土地出租合同无效。

三、驳回原告(略)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略)承担250元,被告朱某某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某祥

二00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某峰

附: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第三十五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第十七条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承包方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规定,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或者对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发包方请求承包方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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