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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等诉溧阳某机械厂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

原告李某某。

原告程某乙。

原告程某丙。

原告程某丁。

法定代理人程某乙。

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某。

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被告溧阳某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戊。

委托代理人傅某。

原告王某甲、李某某、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与被告溧阳某机械厂、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璐萍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乙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某、被告溧阳机械厂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李某某、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共同诉称,2010年1月14日4时10分许,案外人孙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溧阳机械厂名下的苏x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本市X路、卲川路路口时,适逢受害人王某戊骑自行车至此,货车正面右部与自行车右侧后部相撞,造成受害人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某损坏,受害人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因无法查证事故发生时路口交通信号灯情况,无法查证该起事故是由任何一方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现众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赔偿丧葬费人民币19,751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28,838元/年×20年)、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5,650元(共有三人处理丧事,分别为受害人丈夫1,950元/月×1个月+受害人弟弟1,800元/月×1个月+受害人丈夫的侄子1,900元/月×1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242,475元(19,398元/年×10年+19,398元/年×5年÷2人)、物损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款项计907,136元)。原告认为,根据机动车交强险的规定,上述907,136元中,需首先扣除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费用(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溧阳机械厂向原告赔偿。

被告溧阳机械厂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被告溧阳机械厂认为受害人王某戊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责任,双方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要求法院对其支付的车辆修理费和垫付的医药费进行一并处理,同时对诉状上五原告签字的真实性表示异议。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对丧葬费、物损费无异议;对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交通费、律师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另,事发后被告溧阳机械厂已支付原告现金6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均无异议,表示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认为应当按公平责任认定相关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对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认为应当按照受害人王某戊户籍地标准计算;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认为应参照四川省农村标准计算;对误工费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只认受害人家属3人3天的误工费;对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对律师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1月14日4时10分许,案外人孙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溧阳机械厂名下的苏x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本市X路、卲川路路口时,适逢受害人王某戊骑自行车至此,货车正面右部与自行车右侧后部相撞,造成受害人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某损坏,受害人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因无法查证事故发生时路口交通信号灯情况,无法查证该起事故是由任何一方的违法行为所造成。

另,事发时,案外人孙某某驾驶的苏x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溧阳机械厂。孙某某系被告溧阳机械厂员工,事发时,孙某某正在为被告溧阳机械厂履行职务。

二、事发当日,受害人王某戊即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急救并于当日因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2月4日,受害人王某戊的遗体在上海市宝山区殡仪馆火化。同时,事发后,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和处理本次事故、诉讼等所需,支出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并造成近亲属相应的误工损失。

另,事发后,被告溧阳机械厂先行给付受害人王某戊家属现金60,000元。原告对被告溧阳机械厂支付的上述钱款均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三、受害人王某戊系四川省家庭户口。王某戊与原告程某乙系夫妻关系。原告程某丙、程某丁为王某戊和程某乙的子女。原告王某甲系王某戊之父,原告李某某系王某戊之母,两人共育有子女2人,分别为王某戊(即本案受害人)和王某兴。

受害人户籍地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受害人王某戊自2003年2月起随丈夫程某乙在上海生活。另,原告程某乙于2007年9月10日办理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原告程某乙经常居住地本市宝山区X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程某乙和受害人王某戊长期借住在哥哥程某学所有的本市X村某房屋内。

受害人父母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王某甲、李某某二人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完全依靠子女扶养。四川省仪陇县X镇人民政府在上述《情况说明》上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

四、被告溧阳机械厂就本案涉及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交通费发票、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户口簿》和《户籍证明》、《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及副卡、《外来人口综合保险缴纳情况》、《劳动合同书》;被告溧阳机械厂提供的《收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法应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某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现被告溧阳机械厂虽辩称己方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王某戊(非机动车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故对被告溧阳机械厂的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事发时案外人孙某某系为被告溧阳机械厂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溧阳机械厂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依法应适用交强险的有关规定,故本案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超出部分由被告溧阳机械厂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关于丧葬费,原告依法主张19,75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受害人王某戊原籍村委会的证明与现居住地居委会的证明以及程某乙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及副卡、《外来人口综合保险缴纳情况》、《劳动合同书》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受害人王某戊离开户籍地随丈夫程某乙长期居住上海直至事发,应当认定受害人王某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原告主张按照2009年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为标准计算确定为576,7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交通费,事发后受害人王某戊的亲属为办理其丧葬事宜、处理本次事故产生交通费实属必然,原告主张2,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误工费,受害人王某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亲属在办理丧葬事宜、处理本次事故中产生误工损失属情理之中,本院综合其遗体火化及办理丧葬事宜所需的时间和人数,并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酌情确认误工费为3,750元。5、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某以上的,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以受害人相应的标准计算。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明来看,原告王某甲、李某某、程某丙在本案中符合被扶养人资格,以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08年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9,398元计算,结合被抚养人的人数及实际被抚养期限,本院确认为233,584.25元。6、关于物损费,受害人王某戊因交通事故造成自行车等物损毁属实,此系客观财产利益受损范畴,现原告主张5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受害人王某戊死亡后果确在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痛苦,本院根据事故各方当事人有无过错、过错程某、侵权行为方式及最终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50,000元,属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确认。8、关于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现原告主张10,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9项费用总计896,345.25元,该部分钱款应首先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剩余部分即785,845.25元由被告溧阳机械厂承担。被告溧阳机械厂已支付原告的现金60,000元应在被告溧阳机械厂赔付原告的赔款总额中予以扣除。至于被告溧阳机械厂主张应当一并处理的已付医疗费和车辆修理费,应由被告自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本案均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溧阳某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李某某、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物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律师费共计785,845.25元(不含交强险110,500元)。扣除被告溧阳某机械厂先行给付的现金60,000元,被告溧阳某机械厂实际应再支付725,845.25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甲、李某某、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物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087元,由被告溧阳某机械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璐萍

书记员王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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