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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罗某某雇主损害赔偿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民初字第400号

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文,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建军,汝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罗某某雇主损害赔偿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某爱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开办汝城县X镇X村记博幼儿园,并雇请被告务工。2008年4月29日,被告护送幼儿何某南回家的途中由于保护不力,致何某南伤残,该事故经汝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肇事司机袁海林与被告各负同等责任。何某南向法院起诉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和被告与其他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先行赔付何某南x.90元,原告与被告的内部关系自行协商或另行起诉处理。现原告已履行调解协议,赔付了何某南x.90元后找被告协商,被告拒绝分担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已赔付给何某南道路交通事故损失x.90元的80%即x.52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汝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存在重大过失。

2、何某云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除给付被告工资外,另每日给付护送费3元。

3、调解笔录1份、汝城县人民法院(2009)汝民初字第44-X号民事调解书1份、汝城县人民法院(2009)汝民初字第44-X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被告参与了调解,并在调解笔录中签字认可同意调解协议;调解结案免去了原、被告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同意按责任划分比例分担赔偿款;原告只是先行赔付,并非自愿承担全部责任;调解笔录中约定原、被告的内部关系自行协商或另行起诉;该份调解协议已以调解书和判决书的形式发生法律效力。

4、2009年5月23日收条1份,拟证明原告已履行了赔偿义务。

被告辩称:被告护送何某南回家是在执行职务行为,何某南受伤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记博幼儿园承担;被告不存在重大过失,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通过协商赔付给何某南的赔偿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范围,原告就此款向被告追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5、汝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只是一般过失。

6、袁海林陈述材料1份、对袁海林的询问笔录2份,拟证明何某南独自走向公路中间而撞车,被告并不存在重大过失。

7、汝城县人民法院(2009)汝民初字第44-X号民事调解书1份、汝城县人民法院(2009)汝民初字第44-X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后续治疗费尚未确认,原告承担的款项含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招待费已超标赔付,超出了赔偿责任范围;未明确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只是一般过失;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原告,被告不负连带责任,且赔偿数额超标,向被告追偿无法律依据;对证据4无异议。

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同等责任不等于一般过失;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尽到保护管理的责任;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调解依法有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3、4、5、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系汝城县X镇X村记博幼儿园的开办者,该园尚未经相关部门审批设立,被告系原告雇请的幼师,并被安排负责对就读于该园的幼儿何某南的接送。2008年4月29日17时30分许,袁海林驾驶湖南x号牌农用运输车由县城经S324线驶往濠头乡方向,当行至S324线44KM+100M处时,与被告护送何某南回家从公共汽车下车后从车后面横过公路时相撞,车左后轮压伤何某南,造成何某南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海林驾驶农用运输车行驶在省道,且通过村X路段忽视交通安全,未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牵引何某南回家从公共汽车下车后面横过公路时,未确保安全通过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袁海林、被告共同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何某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何某南向本院起诉,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及其他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先行赔付给何某南x.90元,原告与被告的内部关系自行协商或按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之后,原告按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向何某南履行了赔偿义务,再找被告协商时,被告拒绝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除支付被告固定工资外,另行给付被告交通费3元/日作为其接送何某南的报酬。

本院认为: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对受害人的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已经本院生效的调解书确认系雇佣关系,被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合同中未确保幼儿何某南的安全,致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构成重大过失,应当与原告对受害人何某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雇主在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后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辩称不存在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对何某南的赔偿数额是原、被告对自己民事权利义务的处分,已经本院生效的调解书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何某南的损失应由记博幼儿园承担,原告的赔付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范围,原告无权向被告追偿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比例问题,原告除支付被告固定工资外,另行给付被告交通费作为其接送何某南的报酬,视为原告将对何某南从家中至幼儿园往返途中的保护职责委托给了被告,被告负有保护何某南的重大职责,但被告因未尽到保护职责致何某南发生交通事故,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雇主存在对雇员疏于管理、监督及履行职责中的安全注意教育的过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基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

综上所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经济损失x.14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7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239元,被告罗某某承担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罗某爱

二00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唐盼霞

附: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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