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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贾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鹤山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2009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现于鹤壁市看守所服刑。

辩护人X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人胡某某亲属。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6月1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7月27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胡某某、贾某某及辩护人胡某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秋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某、贾某某伙同他人在山城区X乡X村盗窃联通公司基站的空调外挂机一台,经鉴定价值6400元。被告人贾某某于2009年6月16日到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贾某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被盗单位工作人员XXX、XXX的证言及被盗证明,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贾某某的投案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的前科证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在前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有漏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与前盗窃罪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某刑期自2008年12月12日起至2011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尤文广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余新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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