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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丙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5-08-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宿中刑初字第18号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宿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朱某戊兵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朱某戊兵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朱某戊兵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县,汉族,学生,住(略)。系被害人朱某戊兵女儿。

被告人朱某丙,化名蒋永法,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以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江苏宿迁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姚某,江苏宿迁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丙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被告人朱某丙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7月21日早晨,被告人朱某丙及其妻子与被害人朱某戊兵(本案死者,男,28岁)及家人因宅基地边界位置发生争吵,后被人劝开。当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朱某丙在本组村民陈某家门前时与被害人朱某戊兵的父亲朱某甲相遇,朱某甲即与被告人朱某丙就宅基地一事争吵。争吵中,被害人朱某戊兵又赶到现场,随后双方便发生厮打。被告人朱某丙随即将随身携带的刀子掏出向被害人朱某戊兵猛戳,随后被害人朱某戊兵、朱某甲又拿来铁锹、铁钗与被告人朱某丙对打。在双方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朱某丙用刀将被害人朱某戊兵颈部、后腰部戳伤,致其死亡。将被害人朱某甲戳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戊兵因急性大出血死亡,朱某甲人身损伤构成轻伤。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要求按照法定标准判决被告人赔偿因被害人朱某戊兵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

被告人朱某丙辩称:因宅基地纠纷自己以前被被害人父子打过,这次又是被他们拦住先打才持刀戳被害人的,没有杀人故意。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丙是在受到被害人父子殴打的情况下,实施的防卫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被告人无杀人的故意,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致死;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有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21日早晨,被告人朱某丙及其妻子与被害人朱某戊兵(男,28岁)及其家人因宅基地边界发生争吵,后被人劝开。当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朱某丙在本组村民陈某家门前与被害人朱某戊兵的父亲朱某甲相遇,朱某甲即与被告人朱某丙就宅基地一事争吵。争吵中,被害人朱某戊兵赶到现场,随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朱某丙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子戳被害人朱某戊兵右背腰部,朱某甲见状找来铁叉,朱某戊兵也找来铁锹,与被告人朱某丙对打,对打中,朱某甲用铁叉将朱某丙左前臂戳伤,朱某丙用刀戳伤朱某甲胸部,又用刀猛刺被害人朱某戊兵颈部,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戊兵因急性大出血死亡,朱某甲人身损伤构成轻伤,朱某丙人身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朱某丙供述了2000年7月21日早上,因砌墙与朱某戊兵家发生争吵,早饭后出门时为防止被打将匕首拿装到裤子口袋中,在陈某举家门口与朱某甲相遇并撕扯,此时朱某戊兵跑来,与朱某甲一起打自己,自己便从裤子口袋中把刀掏出来刺朱某戊兵肋部二、三刀,后朱某甲拿叉将自己的左手腕处戳通,自己也刺朱某甲左胸处一刀,这时朱某戊兵也从西边拿东西跑过来,自己就冲上去,举刀戳在朱某戊兵的脖子上。并供述了“一心就想致于他死地”的犯罪故意。

2、被害人朱某甲陈某了先是自己和朱某丙争吵,朱某戊兵到场后和朱某丙推搡起来,朱某丙就从裤腰后面用右手拔出一把刀子,往被害人朱某戊兵身上戳了两刀,又往自己左胳肢窝旁边肋部戳了一刀,自己就去拿铁叉过来往朱某丙身上戳的。

3、证人朱某丁、陈某某、葛某某、朱某戊邦证明三人在厮打时朱某丙拔出匕首,朝朱某戊兵肋部戳了两刀,后朱某甲拿铁叉戳朱某丙,朱某戊兵拿铁锹铲朱某丙但没有打到,朱某丙一刀戳在朱某戊兵的头上,以及朱某甲左胸部位被朱某丙戳了一刀,朱某丙也被叉戳到的事实。

4、证人丁凤证明打仗的起因及被告人外逃的情况,证人朱某己、钱某某、朱某戊邦证明两家有地界矛盾及矛盾的起因。

5、死亡原因鉴定书认定朱某戊兵死于急性大出血,并记载了朱某戊兵伤情的部位在颈部和右背腰部,与尸检照片显示的情况相一致。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朱某甲损伤构成轻伤,与伤情照片、病历等证据相印证。另有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朱某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现场的基本情况。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出生于1936年3月8日,彭某出生于1941年3月16日,他们有4个成年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出生于1996年12月24日。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朱某丙的亲属自愿代替朱某丙赔偿被害人亲属(略)元,并已将该笔款项预交到法院。上述事实,有户籍材料、赔偿申请书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丙因邻里纠纷,在厮打中以凶器多次刺戳他人要害部位,导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罪行极其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丙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但案发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为59岁,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对其要求赔偿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朱某丙称自己无杀人故意,其辩护人亦提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经查,被告人朱某丙在公安侦查阶段明确供述过有致被害人于死地的故意,且客观上实施了用凶器多次刺戳他人要害部位的行为,故其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朱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在受到被害人父子殴打的情况下,实施的防卫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经查,在被告人实施杀人行为之前,双方只是徒手进行厮打,互有侵害行为,且厮打并不激烈,被告人首先用凶器刺戳他人,不符合防卫的条件;辩护人还提出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酌情从轻判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朱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略)元,丧葬费9101元,实际被扶养人生活费(略)元,合计(略)元,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肖文

审判员傅卫中

代理审判员朱某戊里

二○○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顾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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