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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略)(略)(略)(略)(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5月6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赟、代理检察员谢国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6日上午9点多,被告人刘某涛与被害人王某某在扶沟县工业园区昌茂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内搭班干活,因被告人刘某某嫌被害人王某某干活慢,两人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殴打,被告人刘某某将王某某的鼻部用拳头打伤,经法医鉴定,其伤情程度属轻伤。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所出示的证据亦不表示异议。其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出示的证据不表示异议,就量刑部分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中是由被害人的过错引起厮打,对此,被害人有一定责任。在互殴中,刘某某至被害人轻伤,应与明显的故意伤害相区别。刘某某患有抑郁症,虽有行为能力,但病情没有好转。为了便于治疗,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均系扶沟县工业园区昌茂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同一车间的职工。2009年4月26日上午9时许,因被告人刘某某嫌被害人王某某干活慢,两人发生口角并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用拳头将王某某的鼻部打伤,致其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那天上午大约9点左右,我用钢刷子刷一个零件,在我后面装零件的那个工人对我说:“你擦快点呗!”我说:“我不是擦着哩吗!”他连着说好几遍你擦快点呗,我说:“你管我哩。”他指着我的头对我说:“下了班你在门口等着我。”我说:“我凭啥等你呀!”然后他到我跟前照我鼻子和眼部打了一拳,我用钢刷子投他一下,没投住。他又过来,抓住我的头发把我捺蹲在地上,用拳头照我后脑勺上打一拳,他用手中拿的钢棍敲我,被我用手挡住。后被人拉开。2、被告人刘某某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3、证人XXX证言:我是昌茂公司保全车间的队长。2009年4月26日上午9点多,我当时在车间加锭子油,听见刘某某说王某某擦的慢,王某某说:“你管我哩,你不要用手指我。”刘某某说:“我非得指你,我指你咋了”王某某用手拨他的手一下,接着我一抬头看见刘某某打王某某一拳,打住王某某的鼻子了,我当时见王某某的鼻子流血了。4、证人XXX、XXX亦证明了4月26日上午刘某某和王某某打架的基本事实。5、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王某某鼻骨多发骨折伴明显错位,属轻伤的事实。6、司法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刘某某作案时意识清晰,处于抑郁症(缓解期),其伤人行为不受任何精神病性症状的影响,作案时辨认能力、控制能力均存在,应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应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害人王某某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亦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6日起至2009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阙茂永

审判员李某明

审判员娄本升

二00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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