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怀化市安江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洪江市X镇,机构代码为x-6。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湖南怀化市安江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身份证号为x。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为x。
2009年1月21日,原告湖南怀化市安江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蒋志勇、人民陪审员瞿素梅参加的合议庭。在起诉时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划被告张某某帐号为x帐户中的资金10万元,为此,本院于2009年1月21日冻结了此款,并于2009年2月9日进行了扣划。2009年3月12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某翔担任本案记录。原告湖南怀化市安江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怀化市安江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8年12月31日,原告在建设银行企业网上银行办理批量代发业务时,误将应付给杜圣方的货款10万元(卡号为x),错汇入被告的账户上(卡号为x)。由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协商此事未果,故要求被告返还原告10万元。
原告湖南怀化市安江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棉花购销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杜圣方签订合同约定的内容。
2、原料入库单1份,拟证明原告已收到杜圣方棉花原料x公斤,应付货款x元。
3、批量代发成功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通过企业网上银行支付杜圣方部分货款时,误将10万元货款汇入到账号为x的账户上,但户名仍为杜圣方,后经查该账号为x的账户名为被告张某某。
4、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原告应付给杜圣方(账号为x)账户上的货款10万元,错汇入账号为x账户内。
5、申请1份,拟证明原告向当地银行申请紧急冻结被告张某某(账号为x)账户上的10万元。
6、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支行营业室事故交易查询单1份,拟证明原告发现货款汇错账号后,便及时到银行对该账号为x的账户进行口头挂失。
7、中国建设银行龙卡紧急止付申请书及回执各1份,拟证明原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支行申请停止支付张某某账户上的10万元后,该支行逐级上报,最后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将此10万元停止支付1个月。
8、《中国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会计数据调整申请书》1份,拟证明原告要求将该10万元转汇回原告的账户上,但未得到同意。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经核实确认: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全面反映事情发生的整过程,且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案案件事实为:2008年12月25日,原告与杜圣方签订了一份《棉花购销合同》,向杜圣方购买了x公斤棉花,应付杜圣方货款x元。2008年12月31日,原告通过企业网上银行向杜圣方支付货款时,误将杜圣方的账号x输入为x,导致应付杜圣方的货款汇入到了账号为x的账户内,经查该账户的户名为被告张某某。于是,原告立即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支行申请要求紧急冻结被告张某某账户上的10万元,该支行逐级上报,最后被告张某某所在地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同意将此10万元停止支付1个月。2009年1月5日,原告要求将该10万元转汇回原告的账户上,但未得到同意。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10万元。另查明:原、被告之间无任何业务往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系与杜圣方签订了《棉花购销合同》,在收到杜圣方的货物后,应当支付货款给杜圣方。然而原告在通过企业网上银行支付杜圣方货款时,由于账号输入错误,将应付给杜圣方的货款10万元误汇入到被告的账户中,而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被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表明原告有支付其货款的义务。现被告取得该笔货款10万元没有合法根据,为不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当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10万元给原告湖南怀化市安江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蒋志勇
人民陪审员瞿素梅
二OO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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