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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犯信用卡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被告人任某向中国民生银行申领了卡号为XX的信用卡,后持该信用卡透支消费及提取现金,至2008年8月4日,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x.86元,经银行催收仍不归还。

2010年8月17日,被告人任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任某已归还中国民生银行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国民生银行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资料、消费明细表、催收记录、报案警示函、信用卡业务回单,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恶意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已退出全部赃款,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唐慧琴

书记员殷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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