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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与段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洪法民一初字第76号

原告伍某(又名伍某梅),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汤世刚,湖南怀化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伍某与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斌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诉称: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0月登记结婚。1993年6月生育一男孩名段某。婚后,由于被告脾气暴躁,无数次殴打原告,致使原告的身体严重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与被告离婚;男孩段某由被告抚养教育;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段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原告支付小孩的抚养费和支付被告x元,并要求公平分割财产。

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2年10月20日双方自愿在洪江市(原黔阳县)硖洲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6月生育一男孩名段某,现在洪江市实验中学读书。婚后,由于被告性格暴躁,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而吵闹、打架。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的嫁妆有:一台威力牌洗衣机、一台缝纫机、一台落地式电风扇、一套高组合、一架火箱、一张饭桌。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一台长虹牌彩色电视机、一条金项链、一台DVD机。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伍某与被告段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段某由被告段某直接抚养,由原告伍某自2009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男孩段某抚养费300元,支付方式为每月月底支付当月的抚养费;

三、原告伍某于2009年4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被告段某1500元;

四、原告伍某的嫁妆:一台威力牌洗衣机、一台缝纫机、一台落地式电风扇、一套高组合、一架火箱、一张饭桌归原告伍某所有;

五、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一条金项链、一台DVD机归原告伍某所有;一台长虹牌彩色电视机归被告段某所有。

六、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伍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斌

二00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于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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