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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诉孙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黄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武某,男,34岁。

委托代理人田延莉,陕西桥山(略)事务所(略).

被告孙某某,男,33岁。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安邦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34岁。

原告武某与被告孙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庭长寇晓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会敏、人民陪审员雷桃兰,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安邦公司代理人、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3日下午,吴伟军驾驶被告孙某某所有的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x+700M处时,与前方因堵车停放在一车道的原告驾驶的陕x号重型仓栅货车相撞,造成陕x号车辆前移后,撞在前方停放的半挂车尾部,连环肇事致原告重伤,两车也均严重受损。原告当天在黄某县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次日以1、左股骨干骨折;2、左侧根骨开放性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转入西安西京医院、铁一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延安市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车辆司机吴伟军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残疾器具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x.31元。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0年7月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陕x号货车司机负全部责任;

第二组:原告武某户籍证明、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属城镇居民的事实;

第三组:原告武某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两份,证明原告受伤程度和治疗过程;

第四组:原告武某医疗票据8张x.31,证明原告治疗花费事实;

第五组:住宿费票据29张1350元,证明原告治疗花费事实;

第六组:交通费票据69张1615元,证明原告治疗花费事实;

第七组: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残疾器具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后果和使用残疾器具的事实;

第八组:鉴定费票据5张2100元,证明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事实;

第九组:复印费票据一张,证明经济损失14.1元;

第十组:原告武某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人员、车辆误工损失的事实;

第十一组:原告妻子苗莉身份证、户籍登记卡、与原告结婚证,证明陕x号车辆是原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被告孙某某辩称,被告雇佣的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异议,陕x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安邦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由被告安邦公司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孙某某提供陕x号重型半挂车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证各两份证明车辆投保事实。

被告安邦公司辩称,被告公司赔偿原告合法的支出费用,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和法院的诉讼费不属被告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安邦公司提供陕x号重型半挂车保险材料8份,证明车辆投保事实。

庭审中,被告孙某某对原告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九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六、七、八、十、十一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住宿、交通票据产生时间与住院时间不符;鉴定结论不真实、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职业及婚姻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及车辆的误工损失。被告安邦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孙某某的意见一致。原告对被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安邦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保险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只能约束合同义务人。合议庭对原告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当庭予以认定,其他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支出住宿和交通费用,符合客观事实,应予认定;原告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和费用予以认定;复印费属合理支出,予以认定;原告职业、婚姻、财产证据予以认定,应按特殊行业确定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原告受伤导致车辆停运,经济损失应酌情认定。

经过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3日下午,吴伟军驾驶被告孙某某所有的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x+700M处时,与前方因堵车停放在一车道的原告驾驶自购的陕x号重型仓栅货车相撞,造成陕x号车辆前移后,撞在前方停放的半挂车尾部,造成连环肇事致原告重伤,两车也严重受损。原告当天在黄某县医院救治,次日以1、左股骨干骨折;2、左侧根骨开放性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转入西安西京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7月14出院,同日在铁一局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两次住院治疗32天。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第x号鉴定结论,原告武某左下肢损伤为八级伤残,需配置残疾器具拐杖一副,每副200元,十年更换一次;轮椅一辆,每辆900元,六年更换一次;后续治疗费x元。陕x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安邦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经延安市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车辆司机吴伟军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残疾器具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x.31元。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雇佣司机吴伟军驾驶自购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遇前方堵车的情况下,不能采取有效制动措施,致使车辆碰撞发生连环肇事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损害后果,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孙某某是车辆所有人,也是车辆受益人,对车辆发生肇事后果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按行业标准,参照被告孙某某支付司机工资数额,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伤残程度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给付标准,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陕x号重型仓栅货车属原告武某自购自驾,原告受伤住院,导致车辆停运的经济损失酌情认定5000元。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x.31元、误工费730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交通费1615元、住宿费1350元、伤残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器具费1250元、陕x号重型仓栅货车车辆停运损失费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武某医疗费x.31元、误工费730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交通费1615元、住宿费1350元、伤残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器具费1250元、陕x号重型仓栅货车车辆停运损失费5000元共计x.31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寇晓荣

代理审判员张会敏

人民陪审员雷桃兰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高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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