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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不服黄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黄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女,44岁。

被告黄某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姬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该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局干警。

原告吕某某不服被告黄某县公安局治安处罚决定,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受理后,于2010年5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6月22日、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屈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某县公安局于2010年1月12日对原告吕某某作出黄某(店)治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吕某某严重扰乱单位正常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吕某某不服该决定于2010年2月2日向延安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延安市公安局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延市公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决定书。被告黄某县公安局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1)陕西陕煤黄某矿业有限公司保卫处报案材料;(2)被告对吕某某、黄某、王建峰、廖龙、赵亚龙的询问笔录;(3)被告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情况说明材料、当庭播放的视频光盘一张。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法律条文。3.(1)被告受案登记表;(2)被告行政处罚审批表;(3)被告作出的黄某(店)治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结案审批表;(4)被告告知笔录、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黄某(店)治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

原告吕某某诉称,2008年8月19日其夫翟长建因道路交通事故在黄某矿业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2月15日被医院赶出。2010年1月12日,原告到黄某矿业公司保卫处要求解决时,被殴打。黄某县公安局店头分局对此没有做任何调查,就以原告扰乱秩序为由,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申请复议,被延安市公安局维持原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扭曲事实,违法实施拘留,使其精神受到打击和伤害,故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行政赔偿,并由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黄某县公安局黄某(店)治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延安市公安局延市公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延安市公安局维持了黄某县公安局的违法处罚决定,原告在期限内起诉。

2、原告上访材料。证明原告与黄某矿业公司保卫处交涉要求解决问题,并非处罚决定书认定的无理取闹、扰乱秩序。

3、西京医院CT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门诊处方。证明原告丈夫病情应继续治疗,黄某矿业公司总医院不应让其出院;原告向医院反映问题,并未扰乱医院正常工作秩序。

4、黄某县友谊医院处方、票据。证明原告要求黄某矿业公司保卫处解决问题时被打,被告不处理,却认定原告扰乱秩序。

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2009年12月10日至2010年1月期间为丈夫办理工伤手续等,并非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在黄某矿业公司保卫处和总医院闹事一月之久。

6、上衣照片。证明原告被打。

被告辩称,原告吕某某因其丈夫翟长建受伤住院治疗一事,与黄某矿业公司总医院发生纠纷,矿业公司保卫处干警先后两次到现场进行制止和劝解。此后,原告夫妇又到黄某矿业公司保卫处吵闹。从2009年12月16日起,原告丈夫翟长建在矿业公司保卫处值班室居住30余天,严重影响机关单位正常工作秩序。2010年1月12日上午,原告再次到矿业公司保卫处处长高俊平办公室吵闹,将部分办公用品摔坏,保卫处干警遂向黄某县公安局110报警。黄某县公安局店头分局接警后,进行了认真细致的调查工作。对原告进行询问调查时,其态度蛮横、将女民警许雯霞膝盖踢伤。被告以原告违法行为严重影响了单位正常工作秩序为由,依据法律规定,对其作出治安拘留十日的处罚。被告认为其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证据1、2、3,原告均提出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违法作出处罚决定。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关联性强;原告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综合全案情况审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它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证据1与被告证据内容一致,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其它证据与被告处罚决定查明的事实没有直接关系,不具有反驳的证明力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某的丈夫翟长建系中煤三建三十处黄某项目部葛立庆工队协议工。2008年8月9日,翟长建因道路交通事故在陕西陕煤黄某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侧脑损伤、双侧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住院25天后出院。2009年4月2日,翟长建以“颅骨缺损”又入住该医院,进行了颅骨缺损手术。2009年4月21日,葛立庆为翟长建结清费用、办理了出院手续,然原告和丈夫翟长建认为伤情未好、拒绝出院,此后,翟长建持续住院不出。2009年12月14日,医院工作人员将翟长建衣物移出病房,通知其出院,原告和丈夫与医护人员发生吵闹。2009年12月16日上午,原告和丈夫在医院护办室吵闹、干扰了医院正常工作,被陕西陕煤黄某矿业有限公司保卫处派人劝离。2009年12月16日下午,原告和丈夫来到陕西陕煤黄某矿业有限公司保卫处,以解决问题为由,翟长建居住于保卫处值班室至2010年1月12日,在此期间,经保卫处工作人员多次劝说,翟长建拒不离开。2010年1月12日,原告在保卫处处长办公室吵闹,并将“岗位责任牌”、计算器等办公用品摔地时被制止,保卫处报警。黄某县公安局接警后,指派店头分局干警全面调查。经现场勘验、传唤原告询问、询问证人、提取视频光盘等调查后,被告认为原告扰乱单位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履行相关审批、告知程序后,于当日作出黄某县公安局黄某(店)治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吕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送达原告。2010年1月12日至2010年1月22日吕某某由被告送往陕西省洛川县看守所执行了拘留措施。2010年2月2日,原告向延安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延安市公安局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延市公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公安机关依法享有对管辖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中,被告提供的黄某等四人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当庭播放的视频光盘等证据均可证实原告有扰乱单位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行为。被告在行使治安处罚过程中,在执法主体、程序、执法目的、主要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法规方面均无不当之处。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提出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行政赔偿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数额,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黄某县公安局于2010年1月12日对原告吕某某作出的黄某(店)治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曹永明

审判员寇晓荣

代理审判员张会敏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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