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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诉平顶山市湛河区县乡公路管理所、平顶山市湛河区交通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震,平顶山市湛河区X号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X乡X路管理所。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东段。

代表人李某乙,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娥,河南物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交通局。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局(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局(略)。

委托代理人邢某,该局(略)。

原告平顶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市X乡X路管理所(以下简称公路所),平顶山市湛河区交通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震、李X,被告公路所的委托代理人张XX、李某娥,被告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2月原告经招标中标被告交通局黄某路改建工程,并与被告公路所于2004年2月17日签订了修建黄某路合同书。双方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垫付全部工程款。工程主要内容为:1、自大黄某至吉村X.x(略),5.OM宽旧路面整修,2.50M宽,3.x(略),15CM厚二灰砂砾石基层,3、3.OCM厚、4.5M宽,3.x(略)沥青表面处治;4、路两侧各培1.0M宽公路肩。工程总造价为56.65万元,实际造价按完工决算计算,工期及保修期为,本工程自2004年2月25日开工至2004年6月16日完工,保修期一年,工程款支付为:工程由我方垫付工程款。工程保修期满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工程款全部付清。如不能按期付款每延误一日应按付款的0.3%支付我公司利息。合同签订后,我公司组织人力物力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规范施工,施工中我公司、监理公司,被告三方共同对该工程组织验收,于2004年5月竣工,经验收工程合格,实际施工(略)度为326M,实际造价为x元,此款由交通局分三次给了15万元,下欠x元。此后在保修期内我公司又派专人看护,至2005年6月保修期满,该路无质量问题。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下欠工程款,经我公司催要被告推拖至今未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

被告公路所辩称,原告承建的黄某路工程未经最终验收合格,即未进行交工验收,也未进行竣工验收。原告施工完毕后仅向我方提供了不完全的交工资料且有造假成份,而未提供工程验收证书。原告在施工中由于用了不合格的材料,我方多次口头或书面通知原告整改,原告拒不整改,致使该路始终不能竣工验收,并且造成工程存在严重缺陷,形成大量坑陷。2007年1月6日经通过实地调查又对该路进行了重修,花费55万元,此款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交通局辩称,黄某路施工合同是公路所与原告签订的,我局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我局只是曾向原告拨付过部分工程款,但不能据此将我局列为被告。公路所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原告错误将我局列为被告,应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7日以公路所为甲方,建安公司为乙方,双方就平顶山市X镇X路施工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内容:1、自大黄某吉村X.x(略),5.0M宽旧路面整修,2.5.0M宽,3.x(略),15CM厚二灰砂砾不基层,3.30CM厚,4.5M宽,3.x(略)沥青表面处流,4、路两侧各培1.0M宽土路肩,工程款质量标准按国家现行有关《规范》和要求执行,须达到合格工程标准;施工技术和质量负责人李X;工程总价56.65万元,实际造价按完工决算计算,决算以单价乘以甲方指定完成并认可的工程量计算;工期及保修期,工程自2004年2月25日开工至2004年6月16日完工,保修期一年;工程款支付,本工程由已方垫付工程款,工程保修期满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工程款全部付清。合同签订生效后,2004年3月16日建安公司对李X出据了授权书,授权李X作为技术负责人负责该工程的投标,签订合同与合同执行的一切事项。该工程的施工监理单位为凯达监理公司,工地监理工程师为高X、王X。2004年3月由李X组织人力机械实施施工。后因工程款支付双方发生纠纷。现原告提供由工程监理王X于2004年5月14日签字认可合格,并由业主方张XX签名的竣工证书复印件,2004年5月30日由工程监理王X签名,结论为合格的交工证书复印件;2004年5月30日,由工程监理王X签名监理意见为同意报验;2004年5月31日由驻地监理工程师高X签名,意见为同意报验;由业主代表张XX签名的工程报验单;2004年5月30日由施工人李X签名的内容为竣工报告,施工图纸检验资料齐全;2004年5月31日由驻地监理工程师王X对此签名,意见为合格;工地代表张XX签名的竣工报验单;2004年5月30日由监理工程师王X签名意见为同意交工验收的工程检验认可书等主要证据。以证明该工程已交工验收合格,要求被告公路所、交通局向其支付工程款。对此被告公路所认为,在施工过程中,因原告所使用材料有问题不能保证工程质量,通过工地监理书面通知原告整改,但原告并未整改,而是强行使用,致使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未曾经过交工和竣工验收。驻地监理工程师王x年5月14日所签的竣工证书只是二灰砂石基层施工证书,不是全部路面的竣工证书,因为在2004年的5月21日该工程才开始准备沥青路面施工。这有原告提交的误工报告可证实。同样理由原告提供的以下几个交工证书、报验单如果真实也只是对二灰砂石基层施工的报验,并不是工程的竣工报验单。诉讼中工程监理人高X出庭证实,该工程没有交工和验收手续,所以以上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工程已经交工验收合格,而主张工程款。

另查明,李X在2004年6月施工完成后,于2004年8月向发包方公路所催要工程款。被告交通局分别在2004年8月、9月向原告付款15万元。后因该路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公路所曾于2005年6月1日、2005年10月15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李X,进行质量整改。李X在二次接通知后以自己身体不好为由要公路X排维修,所需费用在工程部中扣除。此后双方实际并未按合同约定,在工程保修期满后对工程进行验收,并进行决算确定工程价款。2007年元月6日,交通局组织曹镇X路站、司法所人员对黄某路X路况调查,调查结果是路面情况极差,其坑槽总面积为x。2007年4月5日部分曹镇乡区级人大代表,向区三届人大一次会议就黄某路情况提出黄某路急需硬化的建议,2008年该路X组织又进行了重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授权书、施工资料证人证言、收款凭证,被告公路所提供的证人证言、调查表、视听资料、通知单、施工合同、决算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相关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可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建安公司与被告公路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所施工的黄某路工程完工日为2004年6月16日,保修期为一年,工程实际造价按完工决算计算,工程款在工程保修期满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本案原告在施工完毕后,因工程质量问题,被告公路所于2005年6月1日即书面通知原告进行整改。但原告并未整改,因此双方实际并未对工程造价进行决算,更未对工程进行实际验收,并经验收合格。因路面质量问题,被告公路X路进行了复修,所以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拒绝支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提起诉讼。但现原告的诉请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交通局自愿向原告付款的行为不代表公路所已认可该工程的欠款,也不能据此认定交通局的付款行为已成为本案原告债务的主体,亦应驳回原告对交通局的诉讼请求。被告公路所对原告提起的反诉,未在法定期间提出,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平顶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25元,由原告平顶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略)刘威

审判员岳华锋

审判员刘新

二○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碧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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