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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登封市国玺磨料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第三人冯某丁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登封市国玺磨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河南省群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男,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丙,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河南省嵩峰(略)事物所(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河南省嵩峰(略)事物所(略)。

第三人冯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登封市国玺磨料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第三人冯某丁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冯某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宋某某,第三人冯某丁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2月21日,被告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为第三人冯某丁作出的豫(登人劳)工伤认定字(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冯某丁所患的职业病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09年12月28日向登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登封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于2010年2月2日作出登政行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于2010年3月18日诉于本院称:第三人冯某丁于2005年5月份进我公司工作,于2007年5月不辞而别,期间除了节假日及停产改造,实际第三人仅在我公司工作不足10个月,且经我公司查实,第三人在到我公司之前,曾经在告成镇格子沟的碳素厂工作达3年之久,后又到告成鑫裕煤矿工作,而以上工作单位都对第三人的肺部造成损害。第三人冯某丁是在离开我公司两年半后的2009年10月才到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所诊断为职业病,该职业病是否是在离开我公司后所患,我们无从得知。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医疗机构在进行职业病签定时应依法通知用人单位,但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所未按规定通知我公司提供相关材料,仅凭第三人单方一面之词作出的职业病签定是错误的。而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没有依法书面通知原告在十日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就依据错误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作出X号工伤认定决定,剥夺了原告的相关权利,综上,被告为第三人冯某丁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X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称第三人于2007年5月份离开原告单位,在原告处工作不足10个月,原告否认第三人职业病是在其处所患,与事实不符。第三人2005年5月至2007年5月,一直在原告处冶炼车间任炉前工,主要接触矽尘,原告公司虽然环境污染治理经市环保局验收合格,并不能说明其公司的环境就不会导致第三人患上职业病,正是由于第三人在原告处二年的矽尘接触史,被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所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省职诊字第x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结论为三期尘肺,故被告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认定第三人所患职业病是在原告处工作期间造成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1.冯某丁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2.陈学好、王某苟、冯某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3.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以此证明第三人系原告公司职工。第X组证据,原告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此证明原告公司具有合法的用人主体资格。第X组证据,向原告公司邮寄送达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邮件详情单;以此证明向原告依法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冯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是,三个证人证言其中两人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其作出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是在离开我公司一年半以后作出结论,被告不能依据该证明,就认定第三人的病是在我公司上班期间得的,故该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被告在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没有依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通知我公司主张权利,程序违法。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另外,原告在庭审中出示2010年5月29日对乔西民的调查笔录和2010年5月30日对冯某超二人的调查笔录,以此证明第三人在离开原告公司后曾在告成鑫裕煤矿工作过。该笔录经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均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二人是鑫裕煤矿职工,且没有附有效身份证件,故不能作为证据适用。

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陈学好,王某苟、冯某三人的证人证言均为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附带,并非被告经调查收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所2009年10月15日作出的省职防诊字第x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提出的异议与本案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该异议不予支持;原告对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被告程序违法,而被告则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实施的《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所以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均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乔西民、冯某超二人的调查笔录只是证明第三人在其他企业干过活,并不否认第三人曾是原告单位职工,其证明效力,不能对抗省职所诊字第x号职业病诊断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5月至2007年5月,第三人在原告处冶炼车间任炉前工,主要接触矽尘,有害物质,2009年10月15日,被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所诊断为三期尘肺,2009年12月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月的7日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被告经核实,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X号工伤认定决定,并邮寄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向登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登封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作出的(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行政主营机关,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受理第三人冯某丁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核,依据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所作出省职防所职诊字第x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第三人所患职业病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是否要求用人单位协助调查,是由被告根据需要而定,故原告诉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没有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就认为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玲

审判员李跃武

审判员王某超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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