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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顺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男,1989年生。因抢劫,于2008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2008年12月19日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09年4月24日因涉嫌抢劫,被开封市公安某顺河回族分局解回开封,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剑新、代检察员胡朝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1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安某伙同黄远琪、陈云(二人已判刑)预谋后,在开封市东郊金博网吧门口,将被害人张X、李X骗至万岁山公园门口无人处,安某持刀威胁将张X的天语S586型手机一部抢走。后销赃得款230元,除打车、吃饭外,安某与陈云分得50元,黄远琪分得40元及10元香烟一盒。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庭审中亦认可,并有同案人黄远琪、陈云供述;被害人张X、李X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与(2009)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被告人安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合并执行,决定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付素芹

审判员:常君谦

审判员:康刘伟

二OO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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